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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工总厂与吴**、杨**、龚*、龚泉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工总厂与被告吴**、杨**、龚*、龚泉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总厂诉称,被告龚*、龚**系夫妻,被告吴**系被告杨**之夫。被告吴**原系原告山东**工总厂的业务员。1993年至1994年间,被告吴**多次从原告山东**工总厂提出增白剂后,未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其追款,被告吴**称货物是龚*委托其代买的,并提供了被告龚*出具的欠增白剂货款的对账单。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550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关于核对往来款项的函》下半部份载明:”对账情况:截止到1996年5月16日,贵单位共欠招**总厂货款82500元……。客户签章:南昌青云谱化工染料供应站(手写)。客户对账人龚*(签名)。林某某(签名)。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根据该《关于核对往来款项的函》可以证实,欠款单位应为被告南昌青云谱化工染料供应站,且被告龚*系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龚*虽在该《关于核对往来款项的函》上面签字确认,但其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吴**、杨**、龚*、龚**给付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总厂的起诉。

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山东**总厂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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