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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与被告郑**、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郑**、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邓**申请撤回对被告邓**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晚上,被告郑**贩运稻谷到新干县XXXXX厂处,在该厂工作的傅某某到我家叫我等8人去卸稻谷,我在卸谷过程中从车上不慎摔倒在地受伤,当日紧急送往医院治疗,经新**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眉弓皮肤挫裂伤等。我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22641.85元。2015年12月2日经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为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及营养时间各为150天。截止目前,被告分文未赔。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3661.8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80天79.43元/天=14297.40元、护理费150天117.11元/天=175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天=200元、营养费150天20元/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2年10117元/年=20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50元,合计人民币90459.75元。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和票据等,证明原告在新**民医院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22641.85元等;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各为150天;

4、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9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进行辩称,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邓*如申请证人李某某、邓某某作证,证实按行业交易习惯,卸货费由贩运方即被告郑**支付,原告邓**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从事搬运工作十多年。2015年8月5日晚上,被告郑**贩运一车稻谷到新干县XXXXX厂处,因郑**不是本村人,在该厂工作的傅某某到邓**家中叫其等8人去卸稻谷。按照行业交易习惯,卸货费由贩运方支付,按重量以12元/吨计算费用。当晚的卸货费是郑**支付,参与卸货的人均分该费用。邓**在爬车登高卸货过程中,不慎滑倒摔在地上,致使身体受伤,被送往新**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先后用去医疗费23661.85元。经医生诊断,邓**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及右眉弓皮肤挫裂伤。2015年12月2日,经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邓**的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为150天(一人),营养时间15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人民币。事发后,郑**对邓**的损失分文未赔,为此,邓**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在邓**等8人为郑**卸运稻谷过程中,郑**不在卸运现场,而是在精制米厂房间内看电视。

经核实,邓建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661.8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80天79.43元/天=14297.40元、护理费150天117.11元/天=175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5元/天=150元、营养费10天15元/天+140天10元/天=1550元、残疾赔偿金2年10117元/年=20234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人民币83659.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邓**在为被告郑**卸运稻谷过程中受伤,郑**支付相应的卸运费用,邓**虽不是郑**亲自雇请,但邓**与郑**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邓**属提供劳务一方,郑**属接受劳务一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邓**从事搬运工作十多年,有丰富的搬运工作经验,以避免自身受到损伤,但其在本案事发过程中,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未尽足够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故其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郑**未在邓**等人从事卸运的现场进行安全监督管理,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邓**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邓**自身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其他损失应以本院核实的金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邓**因劳务受伤造成的损失83659.75元,由被告郑**赔偿其中的25097.93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邓**自负;

二、驳回原告邓*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0元,依法减半收取1030元,鉴定费950元,合计19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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