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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1999年5月10日生育大女儿刘某某甲,2002年4月19日生育二女儿刘某某乙,2005年12月21日生育儿子刘某某丙。2009年1月21日,双方到新干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主要在云南生活。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进行打骂,还经常到外面去赌博,我多次对被告进行劝阻,但他不听。2014年7月起,我们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任何改善,双方也未共同生活过。现在,我们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大女儿由我抚养,其余两个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负担小孩的抚养费,家庭财产及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未做答辩。本院在与被告电话联系及向被告姐姐刘**询问时,被告方表示希望不离婚,如果要离婚的话,要求小孩由被告方抚养,家庭财产(房屋)归小孩所有,所欠银行债务50000元,由双方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云南省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1999年5月10日生育大女儿刘某某甲,2002年4月19日生育二女儿刘某某乙,2005年12月21日生育儿子刘某某丙(三个婚生小孩现均在被告处随被告父母生活)。2009年1月21日,双方自愿到新干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主要在云南省生活。此后,因被告脾气暴躁,且经常到外面去赌博,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2014年7月起,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两人各自在外地打工。2015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过,也未进行过联系。2015年12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大女儿由其抚养,小女儿及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负担小孩的抚养费,家庭财产房屋一幢归被告所有,财产折款归原告所有的部分用于折抵其应负担的债务及小孩抚养费。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家产有,2013年在XX乡XX村委会XX自然村兴建了一幢三层半的楼房(原告认为价值约400000元,被告认为该房屋应归小孩所有,两人不应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在2014年时向荷浦信用社贷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新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后由于被告脾气不好,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4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过,也未进行过联系,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小孩的抚养,考虑到大女儿现在随原告在原告打工处生活、学习,小女儿及儿子现在随被告方在新干生活、学习,为照顾到小孩的成长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大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小女儿及儿子由被告抚养成人为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家庭财产房屋一幢,原告认为价值约400000万元,被告对此虽未表态,双方也未申请进行价值鉴定,但该房屋现在被告处,考虑到现状,应判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予原告财产折款,对于该折款,原告认为用于折抵其应负担的债务及小孩抚养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得的款额足以折抵其应负担的债务及小孩抚养费,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准许;

二、婚*女儿刘某某甲由原告田某某抚养成人,婚*女儿刘某某乙、儿子刘某某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成人,双方各自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

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信用社借款)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双方共同负担。

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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