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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为做电动车充电站业务,于2012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由被告将该充电站放置安福县泸潇市场立马电动车专卖店门口给客户充电。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期限是到被告不开店为止,被告在开店期间不可以拒绝退还,……被告在开店期间不可以用其他公司充电站和普通充电器给客户充电。2015年8月17日,原告发现被告自己买了充电站,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850元,损失费3850元,其他损失费2150元,合计98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黄**(甲方)与被告刘**(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快速充电站设备,乙方提供场地和电源,利润五五分成,……合作期限是到被告不开店为止,……乙方在开店期间不可以用其他公司充电站和普通充电器给客户充电……如果乙方不开店了,就要提前一个月时间写通知书通知甲方,就要退还充电站……如果乙方违反以上规则,就要赔偿甲方损失费[一路快速充电站市场价1850元,二路市场价38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一台二路快速充电站交由被告将该充电站放置安福县泸潇市场立马电动车专卖店门口给客户充电。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充电站后未通知原告而使用了其他充电站,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在安福县泸潇市场立马电动车专卖店门口拍摄的4张照片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充电站后,被告也应依约对充电站进行使用,被告未按约定使用原告提供的充电站而使用其他充电站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果乙方违反以上规则,就要赔上甲方损失费[一路快速充电站市场价1850元,二路市场价3850元]”。按双方约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仅是赔偿原告损失,对其他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故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既支付违约金又赔偿损失,因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二路充电站,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2150元,双方合同未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违约金3850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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