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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子盛与邓**、范任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子盛诉被告邓**、范*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范*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涂*盛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邓**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5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还款,被告范*香系被告邓**妻子,该债务是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现要求被告邓**、范*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邓**、范任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范*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26日,被告邓**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涂子盛借款,原告涂子盛与被告邓**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邓**向原告涂子盛借款65万元,该款用于合法经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3.5%。当日,原告按照被告邓**指定的收款账户内汇入62.725万元,同时向被告邓**支付现金22750元。被告邓**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涂子盛借款65万元(现金及汇款)。借款后,被告邓**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汇款委托书、借款收据、转账交易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有亮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涂子盛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汇款及交付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也出具了借款收条,认可收到借款65万元。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借贷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利息约定,因该利息约定高于相关法律规定,该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范任香与被告邓有亮于2012年6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该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涂子盛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本金按照65万元,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0元及财产保全费4615元合计16605元由被告邓**、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990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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