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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肖**、谢**、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肖**、谢**、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肖**、谢**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7月4日8时50分许,被告肖**驾驶0952号拐的在吉安县**中学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吉**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肖**负事故的同等责任。0952号拐的为被告谢**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参保。原告受伤后,送往吉**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阴囊血肿,花费医疗费9006.53元,后续用药及检查费为424.98元,车损670元。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出院后休息7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肖**、谢**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2921.31元(品除已支付的1000元),分别为:医疗费9431.51元、误工费7245元、护理费23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车辆损失67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一、本被告驾驶的车辆系正常行驶,原告逆向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二、本被告咨询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答复称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被告谢**辩称,本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应据实核定。二、被告肖*福属无证驾驶,本被告承担的是垫付责任,事后本被告有权向被告肖*福追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发经过及被告肖**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0952号拐的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0952号拐的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检查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各1张及门诊费发票3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9431.51元、车辆维修费670元、鉴定费5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出院后需全休70天,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被告系正常驾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证据2、3、4、6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疾病证明书载明的“休息2个月”系事后修改。被告谢**表示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肖**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请求法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查。

被告肖**为支持其辩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该被告持有准驾车型为C1E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经当庭质证,原告杨**、被告谢**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县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载明的被告肖**具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不具有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

被告谢**、中国人民财**安县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杨**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且原、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肖**虽认为其不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反驳意见,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2、3、4、6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来源合法,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诸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诸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肖**认为,该证据中的疾病证明书中载明的“休息2个月”系事后修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且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出院后需全休70天,故本院对被告肖**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肖**提交的证据。被告肖**提交的证据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来源合法,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庭审中提交了原件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是该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C1E,而事故车0592拐的系三轮摩托车,应持有D驾驶证方能驾驶。故被告肖**用以证明其系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7月4日8时50分许,被告肖**驾驶0952号拐的在吉安县**中学路段处与原告杨**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吉**警大队认定,原告杨**、被告肖**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日,原告即在吉**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47.98元。7月6日,原告被送往吉**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9006.53元,10月19日花费检查费77元。原告修理受损电动车花费670元。嗣后,被告肖**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7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

另查,被告肖*福系被告谢**女婿。0592号拐的系被告谢**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事故车车由被告谢**出借于被告肖*福使用。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据实核定如下:医疗费9431.51元;误工费7146元(79.4元/天×90天);护理费2342元(117.1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67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系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22289.5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生命财产权的,应该赔偿。被告肖**驾车与原告杨**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肖**应对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杨**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谢**作为事故车0592号拐的车主,应当知道其女婿即被告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却将车辆出借于其驾驶,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对原告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但作为事故车0592号拐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仍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肖**造成原告杨**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肖**主张追偿权。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理赔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共计20258元,分别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损害赔偿费9588元;财产损失670元。剩余损失2031.51元,被告肖**、谢**负担1015.76元,品除已支付的1000元,尚应赔偿15.7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杨**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0258元。

二、被告肖**、谢**赔偿原告杨**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76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鉴定费500元,共计687元,由原告杨**负担343.5元,被告肖**、谢**负担3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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