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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熊**、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熊银康、丁**、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被告熊银康、丁**的委托代理人余富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当日、2014年6月26日将60万元、20万元汇入被告丁**账户,被告丁**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80万元的借条。之后,被告丁**表明该80万元系替其姐夫熊银*所借,并归还了10万元。2015年7月3日,被告熊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70万元的借条,由被告丁**提供担保。被告丁**与熊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熊银*出现严重债务危机,不接原告电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熊银*、丁**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2015年7月3日起按月息1.5分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丁**对被告熊银*、丁**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银*、丁**辩称,被告熊银*向原告借款70万元属实,此款由原告打入被告丁何*账户,再由丁何*转入被告熊银*账户,被告丁何*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丁**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丁何*也不是本案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丁何*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熊**、丁何*系朋友关系。被告熊**与被告丁**为夫妻关系,被告丁**与被告丁何*为姐弟关系。2014年6月23日,被告丁何*以其姐夫熊**在南丰购置土地开发商品房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6日,分别向被告丁何*转账60万元、20万元,被告丁何*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80万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丁何*告知原告,该80万元均转入其姐夫即被告熊**名下,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熊**,被告熊**也曾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熊**并于2015年7月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7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注明“利息按壹分伍厘计算”,被告丁何*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熊**、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查户证明、被告丁**户籍信息,2014年6月26日借条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两张,2015年7月3日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熊银*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熊银*向原告陈**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支付借款的转账凭证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熊银*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原告陈**要求被告熊银*自2015年7月3日起按月息1.5分计付利息。被告熊银*对此辩称,借条中仅注明“利息按壹分伍厘计算”,但未注明是月息还是年息。本院认为,因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的约定不明,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为月息1.5分。被告熊银*与丁**系夫妻关系,被告熊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丁**应对被告熊银*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陈**还要求被告丁**对被告熊银*、丁**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查,被告丁**作为担保人在熊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署名,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陈**与被告熊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被告熊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5年7月3日,原告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应认定原告陈**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丁**主张了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应按约定对被告熊银*、丁**尚欠原告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银*、丁**追偿。被告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70万元并偿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丁**对被告熊**、丁**应向原告陈**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丁**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合计人民币15070元,由被告熊**、丁**、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发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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