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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冶南方邯郸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冶南方邯郸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湘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黄**,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12年1月12日,峰峰矿**料有限公司向江西萍**萍乡分公司汇入50000元投标保证金。中标后,双方签订了《301高炉改造工程(高炉炭砖)订货合同》,江西萍**萍乡分公司作为买方加盖了萍乡**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卖方提供磅单(或送货清单)、17%增值税发票、质检单(或工程部出具的使用证明)与买方结算,经买方财务进账后,买方支付六个月以内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武**司应萍**司的要求向其供应半石墨炭砖、微孔炭块和炭质泥浆,总计货款2685280元。货物经验收后,武**司依约于2012年8月12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萍**司。期间,萍**司支付了货款1940525.31元。2015年1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5日,萍**司尚欠货款744754.69元。另有投标保证金50000元未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武**司与萍**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关于武**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本案中,峰峰矿**料有限公司被武**司吸收合并,峰峰矿**料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即武**司承继。武**司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萍**司辩称武**司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萍**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301高炉改造工程(高炉炭砖)订货合同》中载明的买方是江西萍**萍乡分公司,但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萍**司均是以合同相对方的身份实际参与,且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也是萍**司的合同专用章,由此可以确认订立合同的真正主体是萍**司,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萍**司承受。萍**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采纳。武**司、萍**司签订的《301高炉改造工程(高炉炭砖)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武**司应萍**司的要求向其供货,萍**司收到武**司货物并结算后,应当承担向武**司付款的民事责任。现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武**司要求萍**司支付货款744754.6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同时,武**司尚有投标保证金50000元在萍**司处未退还,因该保证金承担的作用已经完成,萍**司继续占有、使用该款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武**司要求萍**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武**司要求萍**司支付自2015年1月9日(双方对账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萍**司逾期付款,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武**司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萍**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司货款744754.69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萍**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武**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8元,由萍**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萍**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萍**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武**司也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遗漏了诉讼主体。合同签订人是江西萍**萍乡分公司和峰峰矿**料有限公司,与萍**司和武**司的名称不一致,本案原、被告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江西萍**萍乡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二、合同第四条约定武**司应当保证所供设备经过正确安装、合理操纵和维护保养,在设备寿命使用期内运转良好。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寿命使用期,即炼铁高炉的一代炉龄,平均为10至15年。武**司只是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还有质量保证义务没有履行完毕。三、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生合同设备的制造质量问题,卖方应当在接到买方通知48小时内必须给予明确答复,并派员到达现场消除故障。如卖方48小时之内未作答复,买方有权自行解决,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如上述质量问题属于买方原因所致,卖方仍有义务协助解决,相关费用则不由卖方承担。”据此,双方实质上约定了质保金。由于双方没有对质量违约责任承担问题进行约定,该质保金类似于违约金。一旦高炉在一代炉龄内因武**司的货物发生问题造成损失,可以比照合同法的违约金规定进行处理。四、武**司提交的往来对账单只能证明双方业务往来账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武**司向萍**司提出的对账申请中明确要求有萍**司的单位公章和财务章,而对账单上只有财务章,没有单位公章,该对账单无效。武**司的5万元保证金支付到江西萍**萍乡分公司账户,萍**司并未收到该款项。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武**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司答辩称,一、萍**司是适格的被告。案涉合同是武**司与萍**司签订,萍**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萍**司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认定萍**司承担合同责任。2015年1月9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2月25日账面余额为744754.69元,萍**司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司财务章,证明萍**司认可拖欠的货款。二、武**司是适格的原告。峰峰矿**料有限公司已经被武**司吸收合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合并前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继。武**司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工地验收安装调试合格,武**司提供相关材料与萍**司结算,萍**司财务记账后支付六个月以内的银行承兑汇票。萍**司对2015年1月9日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拖欠剩余货款744754.69元。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萍钢公司向法庭提交《高炉设计——炼铁工艺设计理论与实践》第17页资料一份,证明高炉炉龄应不少于15年,双方的产品保质期应当与炉龄一致。经质证,被上诉人武**司提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武**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2月14日,峰峰矿**料有限公司被武**司吸收合并,峰峰矿**料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其吸收合并前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武**司承担。江西萍**萍乡分公司已经注销,萍钢公司是另行设立的公司。武**司供应的高炉设备安装在萍钢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二、武**司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完毕,萍钢公司扣留质保金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对账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5万元投标保证金是否由萍钢公司返还。

关于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根据案涉《301高炉改造工程(高炉炭砖)订货合同》,卖方是峰峰矿**料有限公司,因其已被武**司吸收合并,该合同权利义务已由武**司承继,武**司是本案适格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买方虽然书写为江西萍**萍乡分公司,但合同书由萍钢公司盖章,应认定萍钢公司为合同相对人。结合货物供应过程中设备交接、付款结算的有关证据以及设备安装在萍钢公司的情况,萍钢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承担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江西萍**萍乡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参与本案诉讼。因此,上诉人提出本案双方当事人不是适格主体,一审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武**司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完毕,萍**司扣留质保金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对账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5万元投标保证金是否由萍**司返还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武**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质保期限以及扣留质保金的条件,萍**司无权扣留质保金。萍**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武**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对方承担质保义务没有依据。武**司提供的对账单盖有萍**司财务章,萍**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视为双方已经对剩余货款进行了结算,萍**司应当将该剩余货款支付给武**司。5万元投标保证金虽支付到江西**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名下,但该权利系为萍**司的利益而设立,合同最终由萍**司签订,应当由萍**司归还。因此,上诉人提出武**司未全面履行合同,应当扣留质保金,双方并未对剩余货款进行结算,不应由其归还投标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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