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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被告陈*、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陈*以家庭生活和家庭投资为由,不断以月息2分的利率向原告累计借款53万元,期间归还本金30万元,剩余23万元经多次催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借款事实及金额都是属实的,但是不是以家庭生活和家庭投资为由,都是说以朋友名义进行投资。

被告赖*辩称:一、被告赖*对本案所涉借款有异议,借贷关系不能成立。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的钱是转账至案外人李某某,而李某某不是被告的家庭成员,原告提供给案外人李某某的资金与被告赖*无关;2、何某某的借条以及陈*的认可无法排除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将损害被告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陈*所欠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1、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均系被告陈*个人出具,被告赖*对陈*向原告的借款行为根本不知情。二被告均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平时生活不需要举债度日,更不可能连续、频繁的对外借取巨额资金度日。原告在短时间内多次向被告陈*提供巨额借款,从未告知被告赖*,被告赖*对陈*与原告的借贷行为毫不知情。2、被告陈*向原告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也没有用于家庭投资。被告家庭近年来没有买商品房,没有买车也没有炒股。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更没有经营投资,既无注册公司也没有注册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向原告借的款,不属于法定的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陈*的借款是用于购买六合彩,被告陈*因购买六合彩挪用公款涉嫌犯罪已被逮捕,被告陈*涉嫌挪用公款及向民间借的巨额资金均是用于购买六合彩,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相关证据,被告赖*申请法庭调取陈*在司法机关所作的供述等刑事证据。经被告陈*其他案件开庭已经查清,原告所转款的对象李某某就是六合彩的庄家,原告与李某某、陈*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有待公安机关侦查。买卖六合彩在我国属犯罪行为,希望法庭在发现本案存在刑事案件犯罪线索时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查实。被告陈*因购买六合彩所产生的债务属其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方对外举债只有用在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才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日常生活需要包括购买日用品、医疗服务、子女教育、赡养老人等。其他形式的例如赌博等违法犯罪事实所产生的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陈*与原告发生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巨额借款时原告本应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要求被告赖*予以确认,事实上原告从未告知被告赖*。被告陈*购买六合彩所举的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赖*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各四份,欲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共计53万元,2015年9月陈*分次偿还了30万元,尚欠23万元未还。经质证,被告陈*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可借款事实。被告赖*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陈*出具四份借条不代表其收到了借款,银行流水显示的收款人均为李某某,该人在借条上并没有体现,该四笔借款不真实,被告陈*与李某某之间的关系被告赖*并不清楚,要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借条分别有借款当日的转账凭证及被告陈*的签名,且被告陈*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再予以阐述。

被告陈*未举证。

被告赖*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赖*、陈*及其婚生女**某的工资收入情况,三人月收入在一万元以上,无需任何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且未进行炒股、投资等行为,被告陈*亦未向被告赖*及其婚生女**某进行任何转账。经质证,原告何某某、被告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交通督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萍乡市房产档案馆无房产登记信息证明、萍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赖*、陈*及其婚生女**某无机动车登记信息、无商品房登记信息、无公司、个体工商户等注册登记信息,即证明家庭没有大投资及大消费。经质证,原告何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有房子的,只是没有商品房登记在案。被告陈*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盖有证明单位的公章,可以实现被告赖*的证明目的,且原告何某某及被告陈*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同事关系,被告陈*以朋友投资的名义,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何某某出具”今借何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每月按2分息支付”的借条一份、2014年2月20日出具”今借何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每月按2分息支付”的借条一份、2014年10月24日出具”今借何某某人民币玖万元整,每月按2分息支付”的借条一份、2015年3月13日出具”今借何某某人民币玖万元整,每月按2分息支付”的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共计53万元,且该四笔借款均由原告何某某按被告陈*的要求打到户名为李某某的账户上。被告陈*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25万元的借款本金、2分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35万元的借款本金、2分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44万元的借款本金、2分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53万元的借款本金、2分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9月,被告陈*分次向原告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以被告陈*是以家庭生活和家庭投资为由而借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赖*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被告陈*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以朋友投资为由而借款,为了使原告相信,其在原告面前说赖*知情也只是一种说辞,但赖*并不知情,且其将上述款项均用来在李某某处购买六合彩。被告赖*认为陈*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投资,且陈*也陈述该借款是用于购买六合彩,故其不承担还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某在本案中提交了有被告陈*签名的借条及相应的汇款凭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而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考虑三方面。1、是否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形成的债务。2、是否基于夫妻合意所形成的债务。3、是否基于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所形成的债务。如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收益用于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即经营性债务亦属夫妻共同债务;或夫妻一方或双方从所负债务中获益,其享受了债务带来的权利;又或者债务本身非用于婚姻家庭生活,但因所负债务夫妻双方皆从中获利,则夫或妻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此债务应为共同债务。同时债权人在借款数额较大时需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建立大数额借款关系时,”有理由相信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借条上写明借款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数额较小等)的情形不再存在,债权人应当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包括借贷目的,征询夫或妻一方的意见等,否则债权人将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中来看,被告陈*作为举债方,当庭陈**是以朋友投资的名义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赖*并不知情,且后将该款用于在李某某处购买六合彩,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原告也在庭审陈述中认可被告陈*借款是以朋友投资的名义,其借款给陈*也是按陈*要求汇入到李某某的账户上,并由陈*出具借条。借款的事情原告只是听陈*说赖*知道,但原告并未与赖*核实。被告赖*也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在与陈*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投资行为、同时陈述对陈*的借款并不知情,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也没有购置房产、车辆等行为。可以看出,被告陈*的借款既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也未基于夫妻合意所借,也不是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所形成的债务,且被告赖*亦未从该债务中获得利益。原告出借金额较大,且在被告陈*未偿还本金的情况下,再多次借款给被告,自身也未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从未向被告赖*核实并催讨过债务。故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3万元不应认定为被告赖*、陈*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赖*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诉讼请求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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