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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与邱诗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限公司诉被告邱诗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原告江西**限公司与被告邱诗文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0200130),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天域·半山豪庭”8#楼2203号房,单价为6274元/平方米,总价款为658411元,首付款为198411元整,剩余460000元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若买受人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应遵守如下几点:1、买受人必须在本合同签订当日提供齐全有效的银行贷款材料,并在合同签订后出卖人通知十日内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若逾期,则买受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否则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按日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又于2014年5月2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但被告仍未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200130);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119756(暂计算至2015年2月24日,此后违约金每日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

被告邱诗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催款函、延期付款承诺书、律师函、EMS查询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3日签订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经原告多次通知后至今未按照约定办理按揭手续,也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交清全部房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明知被告违约,仍未在合理期间内要求解除合同,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628.5元(658411元0.5‰90天)。被告邱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江西**限公司与被告邱诗文于2014年2月3日签订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200130);

二、由被告邱**支付原告江西**限公司违约金2962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795元,减半收取1397.5元,由原告负担397.5元,被告邱诗文负担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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