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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有限公司与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有限公司诉被告涂林*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以以租代售的形式向原告江西**有限公司租赁一台徐*LW300F装载机,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以租代售协议》,约定了租赁物使用及租金的交付方式等等。同日,被告将装载机领走。此后被告多次拖欠每月应交的租金12795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拖欠的租金61240元及违约金22785元及其他损失,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涂林*以以租代售的形式向原告江西**有限公司租赁一台徐*LW300F装载机用于经营,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以租代售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在被告对设备及商务政策充分认知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租赁一台徐*LW300F装载机,租赁总额202240元,应交纳首付81000元,其余租金分为12个月,每月支付租金12795元,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3月9日;如未及时支付,则应承担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租赁期间或期满一周内,被告可提出书面产权转移申请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保证金及手续费,徐*LW300F装载机一台由被告领走。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减去已交纳的保证金,被告尚有5124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担保书、被告收条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租人出资购买租赁物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只须承担分期付清租金的义务,在合同期满付清租金之后,被告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这种形式上的租赁关系,其实质是买卖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以租代售协议》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现被告仅支付部分价款,减去已交纳的保证金,被告尚有部分价款未付,应承担还款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人民币51240元及违约金(从逾期次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00元由被告涂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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