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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赣州分行与被告王**、刘新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赣州分行(以下简称为江西**分行)与被告王**、刘新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刘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于2014年3月向南昌银**赣州分行(以下简称为南昌**分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南昌**分行对其资信情况调查后与其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2015年3月21日;被告刘新建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南昌**分行依约于3月21日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被告王**于2014年11月21日开始逾期未还款,截止2015年4月14日,共欠南昌**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31541.8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4015.51元,合计人民币145557.34元。经查,被告王**资金状况出现严重问题,已无力偿还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且南昌**分行多次催收未果。南昌**分行诉请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王**立即清偿南昌**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31541.83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14015.5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并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由被告刘新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南昌**分行企业信息、名称变更信息,证明南昌**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且于2015年12月16日更名为江西**分行;

证据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南昌**分行与被告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刘新建自愿为被告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刘新建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南昌**分行(贷款人)、被告王**(借款人)、被告刘新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97140053160xxx),其中通用条款约定: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借款人应当在每期还款时限前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偿清的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贷款人将按照与借款到期前相同的结息频率,在每个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借款人当期应还罚息及复息,直至全部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偿完毕。但对于一次性还本付息的借款,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贷款人将按月于约定到期日的对应日前一日结计借款人罚息及利息;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剩余款项按照先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人应于约定还款日前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还款账户上备足当期应支付的还款本息并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上划款还本付息;借款本息还款采取由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的方式,在每期约定的还款日从借款人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本期应付款项,代扣业务手续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能在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若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事件,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最后一期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或贷款人放弃抵押权、质押权、抵押顺位,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责任期间,贷款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自该提前到期之日起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日期内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贷款余额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借款期间,借款人连续三期、累计六期或逾期达到半年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等。特别条款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人借款用于进货;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借款;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逾期指借款人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结息日(最后一期为借款到期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王**的南**尾数为7978的账号,扣款日为每月的21日,首次扣款日为2014年4月21日;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每月归还本息人民币27504元;还款周期按月执行;由刘新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南昌**分行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还款过程中,被告王**自2014年11月21日开始未再如期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4月14日,被告王**共欠南昌**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31541.83元、利息4005元、逾期罚息8673.57元。南昌**分行催收未果,致诉。

另查明,南昌**分行于2015年12月16日更名为江西**分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昌**分行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南昌**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王**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南昌**分行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之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借款人未能在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且原告**州分行在庭审中陈述“为此不再计收利息”,故南昌**分行主张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约定的复利,因南昌**分行未予主张,系南昌**分行自行处分其权利,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新建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南昌**分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新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南昌**分行诉请的除诉讼费、保全费之外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因不具体明确,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南昌**分行在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12月16日更名为江西**分行,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可推定更名后的法人继受更名前法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南昌**分行享有的上述债权由江西**分行继受。被告王**、刘新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银**赣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1514.83元;

二、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银**赣州分行利息人民币4005元、逾期罚息人民币8673.57元(利息、逾期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人民币131541.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7%计算);

三、由被告刘新建对上述第一、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西银**赣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1元,保全费人民币1248元,合计人民币4459元,由被告王**、刘新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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