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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并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清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人刘*及其法定代理人刘**、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刘*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扭打。期间,刘*甲的儿子刘*乙赶到,便帮刘*甲一起打刘*,后三人被村民拉开。刘*被拉开后,从家里取出柴刀,将刘*甲的左手砍伤,刘*乙遂上前与刘*再次发生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被其砍伤,刘*甲便持酒瓶将刘*的头部砸伤,后双方被村民拉开。经鉴定,被害人刘*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刘*的女儿刘**申请对刘*进行××鉴定。同年4月13日,经景德镇昌南××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患有××分裂症,但事发时辨认能力完好,控制能力明显削弱,为限定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确认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患有××分裂症,但事发时辨认能力完好,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乙诉称,被告人刘*的行为给其造成人身和××损害,要求被告人刘*赔偿如下损失:赔偿刘**医药费9305.37元、误工费10746元、护理费8358元、营养费3500元、差旅餐饮住宿费6303.2元、伤残赔偿金20234元、鉴定费1730元、××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5176.57元;赔偿刘*乙医疗费917.69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17.69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其辩称被害人刘*甲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且系二被害人两个人到其家中打其一个人,当时其没有还手。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刘*甲明知被告人刘*是××人而与之发生争吵;2、被告人刘*属××患者,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刘*甲因琐事发生口角,没说几句就开始厮打。期间,刘*乙发现其父亲刘*甲与刘*在打架,便上前打刘*,后三人被村民拉开。刘*被拉开后,从家里取出柴刀,将刘*甲的左手砍伤,刘*乙遂上前与刘*再次发生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被刘*砍伤,刘*甲便捡起路边的酒瓶将刘*的头部砸伤,后双方被村民拉开。经鄱阳**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甲左某出现尺骨劈裂性骨折,尺侧腕屈伸肌腱裂等症状,左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达42.5%,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刘*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害人刘**、刘*乙被砍伤后于2014年1月17日在江**湖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1日,刘**出院,后到南昌**二医院进行常规肌电图检查,后在鄱阳县响水滩乡鸡峰村卫生所拿药恢复治理,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305.37元。2015年2月2日,经鄱阳**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刘**的伤残等级为为十级;2015年4月21日,经鄱阳**鉴定中心鉴定,刘**“三期”评定为: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70日、护理期为70日;鉴定花费共计人民币1730元。被害人刘*乙因伤花费医疗费917.69元,鉴定费200元。

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4月13日,经景德镇昌南××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患有××分裂症,但事发时辨认能力完好,控制能力明显削弱,为限定责任能力。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7日晚上20时左右,刘*甲来刘*家敲打其家大门,其就出去问他干什么,后二人发生口角。刘*甲就用拳头朝其胸前打了三拳,其就从旁边拿起一根木棍打了刘*甲的右手,之后刘*甲就把他儿子刘*乙叫过来了,刘*乙就用酒瓶朝其头上砸,刘*甲也用拳头打其,并把其打倒在地上,后二人被旁人给拉住了。刘*就从家里面拿出一把砍柴刀,在刘*甲和刘*乙的面前晃了两三下,刘*甲就来抢刀。在抢刀的时候,刘*甲的手被刀砍伤。刘*当时脑子不清醒,2009年上半年,其在景德**民医院做检查,医院确定其是××人。

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7日晚上19时左右,刘**到其大儿子刘**家看看有没有外人进去。回来的时候经过刘*丁家门口,被告人刘*拿了一根木棒说刘**到他家偷东西,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刘*就举起手中的木棒刘**,刘**避开木棒。然后刘**就用左手抢刘*的木棒,并用右手朝刘*身上乱打,刘*也朝刘**身上乱打。之后二人被村民拉开。过了不久,刘*回去拿了一把柴刀出来藏在身后并对刘**说要弄死他,双方发生口角,之后刘*就双手拿起柴刀朝刘**砍来,刘**以为刘*拿的是木棒,就用手挡了一下,手被刀砍伤。后面刘**说刘*拿的是刀,其二儿子刘*乙就冲上前去,刘*用刀朝刘*乙额头上砍了一刀,刘*乙就从刘*侧面抱住刘*的肩部。这时,其从路边上捡起一个啤酒瓶,朝刘*头上砸了一下,当时酒瓶就碎了,刘*就拿刀朝刘*乙后脑砍了二刀。后刘*的刀被他人抢了下来。刘*乙就用拳头朝刘*身上打了几拳。

3、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7日晚上20时左右,刘**在二楼看见刘*丁后门有人打架,其就从家里面赶过去,发现是其父亲刘*甲同被告人刘*在打架。二人扭打在一起,其就上前抓住刘*的衣领,打了刘*肩膀一拳,后被村民拉住了。刘*甲和刘*也被拉开了。没过多久,其看见刘*手撇在后面,对着其父亲说要剁死他,其父亲就往前面走了几步,刘*扬起砍柴刀朝其父亲砍去,其父亲用左手挡了一下,其就上前去。刘*就用刀朝其头上砍了一刀,其就单手抓着刘*的脖子,刘*又用刀朝其头上砍了两刀,后刘*的刀被劝架的人给夺走了。其就把刘*按在地上,并踢了几脚。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晚上19时30分许,刘**听见被告人刘*和刘*甲发生口角,没说几句就打了起来。其出去就看见刘*拿着木棍准备打刘*甲,其就上前拦了下来。之后,二人就用拳头打对方。后刘*乙也过来打刘*,后被村民分开了,刘*就回家了。过了几分钟,刘*就背着手从家里出来并骂刘*甲,刘*甲就冲到刘*面前,刘*就双手拿着东西朝刘*甲打去,刘*甲用手去挡,后就叫了起来。之后刘*乙上前抓住刘*的衣领,刘*就拿东西砸刘*乙的手,其才看见刘*拿的是刀。刘*就用刀砍了刘*乙的脖子几下,这时刘*甲就从路边捡起啤酒瓶朝刘*的头上砸了过去,啤酒瓶就碎了。后面刘*的刀被他人抢了下来。

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19时30分许,刘**、刘*乙和被告人刘*三人厮打在一起,后三人被拉开了。不久,刘*就骂刘**,刘**就朝刘*走过去,刘*就用东西朝刘**打去,刘**就用手挡了一下,后就听见刘**说其手被砍了。后刘*乙就上前去抓住刘*的衣领,刘*就用手里的东西砸刘*乙的脖子,并朝刘*乙的头上砍。之后,刘**就从路边捡起啤酒瓶朝刘*的头上砸了过去。后面其和刘**的老婆将刘*手上的刀给抢了下来,并把三人分开。

6、证人但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19时50分许,但某看见被告人刘*和刘*甲靠着刘*丁后门口,两个人扭打在一起。刘*甲的儿子刘*乙被人拉到一边,其和刘*丁、刘*戊就把刘*和刘*甲拉开,刘*就回家了。不久,刘*乙、刘*和刘*甲又扭打在一起,刘*用刀把刘*甲的手砍伤了。后刘*手上的刀被刘*甲老婆给拿下来了。刘*丁、刘*戊就上前把刘*、刘*乙两个人拉开了。

7、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刘*在鄱阳县响水滩乡河北村委会罗沅刘山村的乡村公路上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8、案发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砍柴刀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使用的凶器砍柴刀进行扣押。

10、鄱阳99医院病历,证实被告人刘*因伤治疗情况。

11、湖州**民医院初诊记录、检验报告单、病历记录,景德镇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证实被告人刘*曾患有××分裂症,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在医院治疗。

12、人身损害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的损害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的损害为轻微伤。

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患有××分裂症,事发时辨认能力完好,控制能力明显削弱,为限定责任能力。

1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出生于1966年8月11日,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乙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2014年1月17日,被害人刘**、刘*乙因被砍伤入院治疗。2014年1月21日,刘**出院。

2、鄱阳**定中心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甲伤残为十级,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70日、护理期为70日。

3、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刘*甲因伤花费交通费人民币795.2元,住宿费人民币180元。

4、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刘*甲因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305.37元,被害人刘*乙因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17.69元。

5、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刘*甲鉴定花费人民币1730元,刘*乙鉴定花费人民币2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可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案发时系××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属××患者,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人刘*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刘*甲、刘*乙受伤,应对被害人刘*甲、刘*乙因本案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主张的医药费9305.37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误工费支持7110元(79元/天×9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护理费支持8190元(117元/天×7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营养费支持1400元(20元/天×7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差旅、餐饮、住宿费6303.2元,有证据证明的住宿费为180元,交通费为795.2元,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173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0234元,××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总计25234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主张的医药费917.69元、鉴定费2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被害人刘*甲的损失为28710.57、刘*乙的损失为1117.69元。

关于被告人刘*提出的被害人刘*甲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且系二被害人两个人到其家中打其一个人,当时其没有还手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刘*甲明知被告人刘*系××人而与之发生争吵,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系坦白的辩护意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对指控的事实持有异议且对案件事实亦未如实供述,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710.57元。

三、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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