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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昌市青湖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江西力**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司)、罗**、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百**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青人授字18号)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使用期内向百**司提供人民币3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同日,原告与百**司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为保证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的顺利履行,原告与力拓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青人保字4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力拓公司对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杰**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青人保字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杰**司对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罗**、张**签订编号为2013年青人保字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罗**、张**对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罗**和张**还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青人抵字13号和2013年青人抵字1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将约定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百**司就《授信额度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和编号为2014年青人质字04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百**司将其对广元市**有限公司和新余**限公司共计人民币1800万元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并办理相应的质押登记手续。上述《授信额度协议》还于第十条约定了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协议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特别情形。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截止到2014年2月19日原告共为百**司承兑签发半年期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风险敞口金额为3000万元。现百**司的经营活动及财务状况已严重恶化,多张已经到期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也未能补足,导致原告为其垫付了巨额票款。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对原告的债权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有鉴于此,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百**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2013年青人授字18号)、《补充协议》(编号为2013年青人授字18号-1)及以下担保合同:原告与百**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编号为2013青人保质字58号)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为2014年青人质字04号);原告与力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青人保字43号);原告与杰**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青人保字42号);原告与罗**、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青人保字41号);原告与罗**和张**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青人抵字13号和2013年青人抵字14号)。2、依法判令百**司立即向原告行清偿代垫票款人民币250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34450元(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止,准确金额以被告还清之日计算为准)。3、依法判令力拓公司、杰**司在最高保证金额内对应付票款金额、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判令罗**、张**在最高保证金额内对应付票款金额、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原告对百**司提供的质押物及权益(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原告对罗**和张**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共计30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力拓公司庭审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其需庭审后核实,且根据本案的授信内容,除本金外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罗**庭审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相应进行酌减。

被告百**司、杰**司、张**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青人授字18号)、《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编号:2013年青人授字18号-1)、《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青2013180、青2013183、青2014008、青2014012、青2014014、青2014016)、银承复印件及票据到期对外支付凭证、全部银承垫款拖欠本金及利息明细表、全部银承垫款拖欠本金及利息;证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青人授字18号)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使用期内向被**公司提供人民币3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公司签发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为被**公司签发了半年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6000万元,风险敞口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但被**公司却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补足票面金额,导致原告为其垫付了巨额票款,共计人民币2500万元。证据二、《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编号:2013年青人保质字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罗**、张**)(编号:2013年青人保字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杰*公司)(编号:2013年青人保字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力拓公司)(编号:2013年青人保字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罗**)(编号:2013年青人抵字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张**)(编号:2013年青人抵字14号)、《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编号:2013年青人授字18号-1)、《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2014年青人质字04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房屋他项权证、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证明: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被**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金质押。原告与被告力拓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青人保字4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力拓公司对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青人保字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杰*公司对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罗**、张**签订编号为2013年青人保字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罗**、张**对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罗**、张**还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青人抵字13号和2013年青人抵字1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将约定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公司就《授信额度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和编号为2014年青人质字04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被**公司将其对广元市**有限公司和新余**限公司共计人民币1800万元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并办理相应的质押登记手续。各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证据三、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转款凭证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其他费用的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经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力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青人授字18号)、《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编号:2013年青人授字18号-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这份授信协议中是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授信额度只约定三千万,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力拓公司所主张的担保责任成立。对《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青2013180、青2013183、青2014008、青2014012、青2014014、青2014016)、银承复印件及票据到期对外支付凭证、全部银承垫款拖欠本金及利息明细表、全部银承垫款拖欠本金及利息真实、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合法性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中对相关支票的约定,原告所提交的资料中只有贷款单位的购销合同复印件,没有购销发票,证明原告没有对真实交易关系进行审查。对证据二与被告力拓公司签订的保证协议最高担保范围超过了主合同所约定的债务范围,因而对超过部分不具有合法性,原告相应的主张是不能成立,对证据二中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些费用在主合同中没有约定,故被告力拓公司对该部分费用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罗**对原告提交的《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青人授字18号)、《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编号:2013年青人授字18号-1)无异议,对《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青2013180、青2013183、青2014008、青2014012、青2014014、青2014016)、银承复印件及票据到期对外支付凭证、全部银承垫款拖欠本金及利息明细表、全部银承垫款拖欠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对证据二所有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所有证据无异议。

被告力拓公司、被告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与原件核对无误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与原件核对无误,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向江西**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4.6万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百**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青人授字18号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百**司提供授信30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并约定由罗**、张**、杰**司、力**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由罗**、张**提供房产作为最高额抵押,且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额度由百**司提供保证金质押。

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百**司签订一份《保证金质押总协议》,明确主合同为原告与百**司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青人授字18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所生利息,质权人有权占有保证金所生利息,用于清偿主债权。

2013年11月26日,保证人罗**、张**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青人保字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罗**、张**表示为了担保原告与百**司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青人授字18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合同所指《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合同生效前百**司与原告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合同的主债权。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在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百**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在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借款之日起两年。

2013年11月26日,保证人**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青人保字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杰*公司表示为了担保原告与百**司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青人授字18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合同所指《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合同生效前百**司与原告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合同的主债权。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在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百**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在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借款之日起两年。

2013年11月26日,保证人力拓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青人保字4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力拓公司表示为了担保原告与百**司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青人授字18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合同所指《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合同生效前百**司与原告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合同的主债权。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在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百**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在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借款之日起两年。

2013年11月26日,抵押人罗**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青人抵字1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罗**表示为了担保原告与百**司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青人授字18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愿意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合同所指《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合同生效前百**司与原告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合同的主债权。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在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百**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在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罗**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湖字第205315号的房产。2013年11月28日,罗**将其坐落于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8号江西国际家居建材港B2栋82室(第1-2层)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青山湖区字第1000858574号。

2013年11月26日,抵押人张**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青人抵字1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张**表示为了担保原告与百**司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青人授字18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愿意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合同所指《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合同生效前百**司与原告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合同的主债权。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在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百**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在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张**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XX号的房产。2013年11月28日,张**将其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董家窑紫金城3号楼XX室(第12层)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XX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东湖区字第XX号。

2013年12月4日,承兑人即原告与承兑申请人百**司签订一份编号为青2013180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明确该协议属于编号为2013年青人授字18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构成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承兑协议约定百**司申请签发汇票6张,金额合计1000万元,百**司于承兑前向承兑人即原告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金额为50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存于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汇票到期之日,承兑人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该笔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该笔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从申请人结算账户直接扣收。申请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或承诺书项下内容,给承兑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及其他因申请人违约而引起的费用。

2013年12月5日,原告为百**司开具了6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6月5日,票面金额共计1000万元。百**司未能够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付承兑汇票款,导致原告在2014年6月5日垫款500万元,向票据持有人兑付了承兑汇票。另原告在2014年6月27日扣划了百**司交付的保证金利息229226.02元用于清偿垫款本金。

2013年12月11日,承兑人即原告与承兑申请人百**司签订一份编号为青2013183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明确该协议属于编号为2013年青人授字18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构成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承兑协议约定百**司申请签发汇票7张,金额合计1200万元,百**司于承兑前向承兑人即原告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金额为60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存于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汇票到期之日,承兑人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该笔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该笔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从申请人结算账户直接扣收。申请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或承诺书项下内容,给承兑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及其他因申请人违约而引起的费用。

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为百**司开具了7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6月12日,票面金额共计1200万元。百**司未能够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付承兑汇票款,导致原告在2014年6月12日扣划了百**司交付的保证金后,垫付了承兑汇票款共计600万元,向票据持有人兑付了承兑汇票。

2014年1月21日,承兑人即原告与承兑申请人百**司签订一份编号为青2014008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明确该协议属于编号为2013年青人授字18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构成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承兑协议约定百**司申请签发汇票8张,金额合计1000万元,百**司于承兑前向承兑人即原告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金额为50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存于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汇票到期之日,承兑人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该笔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该笔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从申请人结算账户直接扣收。申请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或承诺书项下内容,给承兑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及其他因申请人违约而引起的费用。

2014年1月21日,原告为百**司开具了8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21日,票面金额共计1000万元。百**司未能够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付承兑汇票款,导致原告在2014年7月21日扣划了百**司交付的保证金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后,垫付了承兑汇票款共计4923750元,向票据持有人兑付了承兑汇票。

2014年1月27日,承兑人即原告与承兑申请人百**司签订一份编号为青2014012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明确该协议属于编号为2013年青人授字18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构成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承兑协议约定百**司申请签发汇票2张,金额合计1000万元,百**司于承兑前向承兑人即原告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金额为50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存于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汇票到期之日,承兑人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该笔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该笔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从申请人结算账户直接扣收。申请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或承诺书项下内容,给承兑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及其他因申请人违约而引起的费用。

2014年1月27日,原告为百**司开具了2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27日,票面金额共计1000万元。百**司未能够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付承兑汇票款,导致原告在2014年7月28日扣划了百**司交付的保证金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后,垫付了承兑汇票款共计4923700.64元,向票据持有人兑付了承兑汇票。

2014年2月8日,承兑人即原告与承兑申请人百**司签订一份编号为青2014014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明确该协议属于编号为2013年青人授字18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构成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承兑协议约定百**司申请签发汇票7张,金额合计500万元,百**司于承兑前向承兑人即原告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金额为25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存于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汇票到期之日,承兑人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该笔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该笔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从申请人结算账户直接扣收。申请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或承诺书项下内容,给承兑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及其他因申请人违约而引起的费用。

2014年2月8日,原告为百**司开具了7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8月8日,票面金额共计500万元。百**司未能够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付承兑汇票款,导致原告在2014年8月8日扣划了百**司交付的保证金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后,垫付了承兑汇票款共计2461875元,向票据持有人兑付了承兑汇票。

2014年2月18日,承兑人即原告与承兑申请人百**司签订一份编号为青2014016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明确该协议属于编号为2013年青人授字18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构成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承兑协议约定百**司申请签发汇票6张,金额合计300万元,百**司于承兑前向承兑人即原告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金额为15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存于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汇票到期之日,承兑人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该笔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该笔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从申请人结算账户直接扣收。申请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或承诺书项下内容,给承兑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及其他因申请人违约而引起的费用。

2014年2月19日,原告为百**司开具了6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8月19日,票面金额共计300万元。百**司未能够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付承兑汇票款,导致原告在2014年8月19日扣划了百**司交付的保证金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后,垫付了承兑汇票款共计1477095.36元,向票据持有人兑付了承兑汇票。

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百**司又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对担保方式增加应收账款质押,即由百**司提供应收账款质押。

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百**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青人质字04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百**司为担保原告与百**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青人授字18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之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百**司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质押标的清单》的应收账款为原告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载明质押标的清单为对广元市**有限公司的1400万元人民币和对新余**限公司的400万元人民币应收账款。2014年5月30日,百**司将其对广元市**有限公司的1400万元人民币和对新余**限公司的400万元人民币应收账款在中国**信中心进行登记,质押给原告,登记证明编号为01412582000173292612。

另2014年6月4日,原告与江西**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委托江西**事务所就本案担任诉讼代理。律师代理费为14.6万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向江西**事务所转账汇款14.6万元,江西**事务所也开具了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百**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原告与力拓公司、杰**司、罗**、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罗**、张**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百**司开具了共计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百**司应按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原告,但其违反约定,被告力拓公司、杰**司、罗**、张**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致使原告在扣划保证金后垫付款项共计24557194.98元。本案中合同已经履行并到期,原告开具了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对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兑付,并垫付了相应的款项,故已无解除合同的事由,对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百**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2013年青人授字18号)、《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2013年青人授字18号-1)、《保证金质押总协议》(2013年青人保质字58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2014年青人质字04号)以及解除原告与力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青人保字43号)、原告与杰**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青人保字42号)、原告与罗**、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青人保字41号)和解除原告与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青人抵字13号)、原告与张**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青人抵字14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共计垫款24557194.98元,其中2014年6月5日垫款500万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扣划了百**司229226.02元,该笔票款实际垫款为4770773.98元),2014年6月12日垫款600万元,2014年7月21日垫款4923750元,2014年7月28日垫款4923700.64元,2014年8月8日垫款2461875元,2014年8月19日垫款1477095.36元。《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的“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百**司应向原告清偿垫付票款24557194.98元,并按《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的标准自原告垫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垫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力拓公司、杰**司、罗**、张**在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表示担保原告与百**司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青人授字18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的履行,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最高余额30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百**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且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力拓公司、杰**司、罗**、张**应按其约定,对百**司应向原告清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百**司在与原告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明确表示担保原告与其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青人授字18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之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自愿将其对广元市**有限公司的1400万元人民币和对新余**限公司的400万元人民币应收账款为原告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并在中国**信中心进行了登记,故原告有权就百**司对广元市**有限公司的1400万元人民币和对新余**限公司的400万元人民币应收账款,对百**司应向原告清偿的上述款项优先受偿。

被告罗**、张**在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表示担保原告与百**司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青人授字18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的履行,在本金最高余额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百**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中,罗**将其坐落于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8号江西国际家居建材港B2栋XX室(第1-2层)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青山湖区字第XX号;张**将其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董家窑紫金城3号楼XX室(第12层)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东湖区字第XX号。故原告有权就罗**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青山湖区字第XX号)和张**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东湖区字第XX号)对百**司应向原告清偿的上述款项优先受偿。

原告还要求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各项共计人民币30万元,其却仅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4.6万,故对原告主张各被告共同承担“差旅费、评估费、送达费、公告费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与百**司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中明确约定“因申请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协议或承诺书项下内容,给承兑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且被告力**司、杰**司、罗**、张**在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的担保范围也包括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各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致原告就本案诉至本院而支出律师费,故原告主张各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及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将各被告应共同支付的律师费酌定为10.5万元,被告百**司、力**司、杰**司、罗**、张**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5万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百**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昌市青湖支行清偿垫付票款24557194.98元并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以4770773.9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923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923700.6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46187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77095.3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江西**限公司、罗**、张**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昌市青湖支行有权就江西百**限公司对广元市**有限公司的1400万元人民币和对新余**限公司的400万元人民币应收账款,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优先受偿;

四、原告中国**昌市青湖支行有权就罗**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青山湖区字第XX号)和张**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东湖区字第XX号)对江西百**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优先受偿;

五、被告江西百**限公司、江西力**限公司、江西**限公司、罗**、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昌市青湖支行支付律师费10.5万元;

六、被告江**有限公司、江西**限公司、罗**、张**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对被告江西百**限公司进行追偿;

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市青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72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江西力**限公司、江西**限公司、罗**、张**共同负担187094元,由原告中国**昌市青湖支行负担48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江西力**限公司、江西**限公司、罗**、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上诉于江西**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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