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赖**不服被告莲花县人民政府林*变更登记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不服被告莲花县人民政府林*变更登记,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16日向被告莲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莲花县政府)、第三人萍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利园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的委托代理人段**、被告莲花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贺**、郭**、第三人天利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莲花县政府于2012年12月作出林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林权流转变更申请书》、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书》等材料,依照《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的《莲花县林证字(2006)第0703010008号》林权证作出变更登记并于同年12月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相关林权证,其中包含0360321070300MDYMSY00007申请表登记。

原告诉称

原告赖**诉称,2012年2月开始至年底,天**公司进驻垭坞**小组搞土地流转,因政府高压欺骗,原告把分得的林地、耕地租赁给天**公司,并签订了《林地流转合同书》、《耕地流转合同书》。半年多时间中乡政府并未宣传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反而对村民劝说诱导,原告出于对政府信任以及自身文化素质、法律意识较低,草率地在合同书上签字。政府工作人员以统计山场面积和支付款项为由,拿走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林权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伪造了村民和组长签字的60多份《林权流转变更登记申请书》和《林权流转变更审批表》,对原告的林权证作出了非法变更登记,其中部分出现错误,所有变更登记均加盖了莲花县政府的公章。莲花县林业局违法对原告的林权证进行了变更,将原告林地的林权证变更登记给了第三人。莲花县政府的变更登记行为属非法行为,公然侵犯了村民的土地承包权益。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萍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审查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萍乡**民法院驳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萍乡**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对原告《莲花县林证字(2006)第0703010008号》林权证作出变更登记的林地行政行为违法和无效;2、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相关林权证0360321070300MDYMSY00007申请表登记的内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为六市乡人民政府2012年12月30日公告,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系租赁性质;第二组证据为2013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林地流转的方式是租赁不是转让;第三组证据为原告的林地流转合同及林权变更登记表,证明被告实施了变更原告林权证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第四组证据为(2015)萍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其于2015年9月1日诉萍乡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行为,被本院驳回诉请;第五组证据为三张照片,证明山场上林木已经遭到第三人的乱砍滥伐。

被告辩称

被告莲花县政府辩称,其办理的林地使用权、林木使用权变更登记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一、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12年3月,原告就与第三人签订《林地流转(租赁)合同书》,2012年5月,原告向县林业局提交了《林**转变更申请书》,随后,完成了林地变更手续,领取了土地流转租金。2012年12月,被告颁发了莲花县林**(2012)第0702000001号林权证给第三人。原告对林权证变更这一行政行为相当清楚,当时没有异议。时隔3年后,原告才提出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告诉讼中涉及乡政府工作人员行为不符合行政案件审理范围。原告认为莲花县六市乡工作人员在林地流转过程中采取诱导、欺骗、威胁等手段骗取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林权证,签订违法的《林地流转(租赁)合同书》。被告认为,林地流转是第三人天**公司和原告之间的行为,双方之间合同的签订应当依照合同法来处理,这同被告办理林地流转无关,六市乡工作人员也没有上述行为。三、被告办理林地流转合法有效。1、依照《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十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流转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范围。2、根据《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依照该规定办理转让,不存在违法。3、被告在收到原告及村小组长提供的《林地流转变更申请书》、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林地流转合同书》并经公布后才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办理林地流转手续,流转办理是依法办理,因此,不存在违法行为。四、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在办理林地流转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1、第三人不仅租赁公德山小组该15位农户林地,还租赁了垭坞村其他组的地,原告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常履行自己权益的行为。2、《林地流转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依照双方之间的合同领取了全部的流转款。3、从原告2012年5月和第三人签订《林地流转合同书》直到2012年12月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林权证,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才依法走完了林地流转的所有手续,期间无人提出流转行为违法。4、流转过程中,公德山小组村民为尽快顺利完成流转还自愿拆除山场内房屋,砍除山场界址等。5、六市乡政府、垭**委会的证明材料证实该流转过程中双方是本着自愿、公平、合法才使流转顺利完成。五、被告不存在违规办证行为。被告未炮制《林地流转合同书》,有原告和第三人签字、盖章认可,被告的行政行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公德山小组和萍乡天**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的《合同书》,该《合同书》确定了原告和第三人对流转山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书》经公德山小组的全体村民签字认可和经六市**委员会的见证。现公德山小组山场流转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已经进行了开发,原告撕毁合同将严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撤销林权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莲花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为林权流转变更申请书、林权流转变更审批表、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时林地流转系原告申请,林地流转过程中经过了审批,且将当时的森林状况都附在了其中;第二组第1份证据为莲花县森林资源资产流转审批表,证明林权流转手续都有审批,有当时的组长张**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第2份证据为第三人营业证书与公示照片,证明当时是分开之后再办总的林权证,以及公示相关情况;第三组证据为林权证,证明这是一个总的林权证,它确定了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流转情况,包括面积、流转期限等,证明经过审批后颁发了林权证;第四组证据为莲花县六市乡政府关于天利园生态农庄项目工作推动情况的汇报,系当时流转情况的详细介绍;第五组证据为六市乡垭**委会关于天**公司落户我村工作情况汇报,证明当时流转的发生情况;第六组证据为林地流转合同书与付款凭证,证明流转费用在当时就已经按合同付清了;第七组证据为2013年补充的一份林地流转合同书,证明流转程序合法。

第三人天**公司述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去年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也进行了行政诉讼,现在又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也应一事不再理。流转合同不存在伪造的问题,都是原告或其家属签订的,另外是原告自己用身份证在银行开卡,我方将资金打入原告账号。关于年限问题也不存在违规,自留山自留地都是长期的,且我们也办理了延期手续。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前交换证据及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法庭的五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该公告是六市乡政府发出的而非莲花县政府发出的,山林流转可以有多种形式,租赁也是流转的一种。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说明公德山小组村民都同意流转,且该合同是2013年4月份补充的合同,山场在2012年的时候就经过了相关流转的手续,可以证明原告同意流转。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林地流转合同证明林地流转合同书系原告同意签订的,对林权变更登记表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证实了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已经超出了复议期限。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对林权变更申请书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该申请书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字,申请书上的签名与流转合同上的签名不是一个人的,申请书上也没有手印,申请书也没有具体日期。对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身份证复印件均未写明是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用,系乡政府以其他名义从原告手中骗取。对于《林地流转合同书》的质证意见为林地流转形式违法;第二组证据,林权证使用期限延长的报告,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原告村小组所写,系村委会所写,该报告没有县政府予以下文批复,不能证实林权证使用期限延期到2062年12月30日。对于森林资源资产流转申请审批表不是张**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流转申请审批表的是垭**委会,无村民小组组长张**签字,即不真实。张**身份证复印件上面注明“租用”,该二字不是张**所写。公德山一组村民小组不是法人组织,不能以张**的身份证复印件来证明该村民小组申请办理流转手续。对第三人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于公告,内容看不清;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合法;第四组证据和第五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具备真实性;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七组证据,原告也向法庭提交了,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租赁关系。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前三组证据,该三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该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公告的形式来说,当地政府是为了方便农民理解才用的租赁,但并不违法,租赁也是流转的合法形式。本案应以办理变更登记程序是否合法为准,另外应以我方实际支付款项是否到位为准,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对第一组证据,即林权流转变更申请书与林权流转变更审批表,虽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申请书的申请人签名系被告工作人员伪造,林权流转变更审批表上无原告签字,然而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佐证其质证意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明确的林地流转合同,合同双方均认可林地流转合同的真实性,第三人已履行该合同付款义务且原告已领取该合同款项,故结合本案的综合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关于莲花县森林资源流转审批表,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关于林权证延长使用期报告,虽无村民小组的签字,但该份报告的申请单位系六**村委会,同时盖有垭**委会和六市乡人民政府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关于张**身份证复印件的问题,虽然在该复印件上写有租用二字,但并不能否认流转审批表中存有张**身份证的事实。关于第三人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公告照片,虽然原告提出该照片内容不清,然经本院审查,该公告照片明确显示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土地流转事项于2012年7月22日、7月31日、8月13日发出的公告,该公告内容清晰可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关于莲花县林**(2012)第0702000001号林权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鉴于该林权证足以证明涉本案林地进行流转审批后向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与第五组证据,该两份证据分别有六市乡政府和垭**委会的盖章,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对第六组证据,原告对支付款项的凭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已向原告方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予以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补充合同,双方均向本院提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对于该份公告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第二组与第三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交,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该证据的三性无法达到本案证据的要求,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第三人天**公司签订林地流转合同,内容为原告将林地流转给天**公司,流转期限为50年,价格为每亩1200元。该流转款项已支付到位,原告已领取。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莲花县林业局提交流转变更申请书,同年被告莲花县政府进行了审批,并对原告的《莲花县林**(2006)第0703010008号》林权证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内容为“0360321070301MDYMSY00038所指宗地因森林资源流转现转移给萍乡市**限公司,流转期限为50年,新的申请表为0360321070300MDYMSY00007”。同年12月向萍乡市**限公司颁发了莲花县林**(2012)第0702000001号的林权证,其中编号为0360321070300MDYMSY00007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六市乡垭坞村村委会,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天**公司;林地面积为1289亩,小地名为功德山,使用期限为50年。2012年12月30日,莲花县六市乡人民政府发出清理山岭公告称山岭已租赁给被告天**公司。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合同书。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萍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莲花县政府对其林权证的变更登记。同年4月7日,萍乡市人民政府作出“萍府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对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向萍乡**民法院提起诉讼,萍乡**民法院作出(2015)萍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对于被告莲花县政府作出的林权变更登记行为不服,于2015年9月1日向萍乡**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莲花县政府作出的林权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首先,关于被告莲*县政府是否具有进行林权变更登记职权的问题。《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转让的管理工作。本案涉案林地均属莲*县政府管辖境内,故本案中莲*县人民政府具有对境内森林资源进行变更登记的职权。

其次,关于涉案林权变更登记行为的事实依据方面的问题。《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转让人申请转让森林资源,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负责审核或者审批该森林资源转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二)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三)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及地形图、林种、树种、树龄等相关证明材料;(四)受让的森林资源用途说明;(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在本案中,莲花县林业主管部门以及莲花县政府对林地变更登记进行审批,有林地流转合同、林**转变更申请书、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莲花县森林资源资产流转审批表、林权证使用期延长的请示报告等材料,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告提出异议称林**转变更申请书上的原告签名系被告方工作人员伪造,然而综合本案案情,双方均认可的林地流转合同的真实性,第三人已履行该合同付款义务且原告已领取该合同款项,本案中又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申请书系被告工作人员伪造,对原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量,被告在林权变更登记中尽到了审查的义务,被告进行林权变更登记的事实依据充分。

再次,关于林**转变更登记的法律依据以及程序问题。《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转让,是指森林资源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转让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按照法定程序以有偿或者互换的方式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第五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权属证书的森林资源的转让及其管理活动”。被告依据上述规定进行林权变更登记并无不当。关于被告办理林**转变更登记行为的程序问题。根据《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转让森林资源,应当向有权主管部门提交材料,受理转让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让的情况进行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本案中,申请材料齐全,公告程序存在,故本院认为被告进行林**转登记的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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