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省**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刘**,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吉安市分行、原审第三人吉安市**理中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西省**开发公司以同类案件已生效为由,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西省**开发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江西省**开发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47元减半收取423.5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开发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