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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代伟、合肥寿**责任公司、代**、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代*、合肥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寿**司)、代**、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与被告人寿财保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寿**司、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0时10分许,我驾驶沪DDXXX1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樟吉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22KM+165M处时,与对向由被告代*驾驶的皖AAXXX9/皖NXXX7挂号重型低平板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在峡**民医院和吉**民医院治疗53天,用去医疗费12万余元,经鉴定我伤势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代*驾驶肇事半挂车的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寿**司,挂车所有人为被告代**,该肇事车皖AAXXX9号牵引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及被告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事故。事发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刘**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1070.0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天=1590元、营养费1590元、护理费53天117.11元/天2人=12413.66元、误工费(53天+120天)162.32元/天=28081.36元、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年=20234元、被扶养人刘**生活费6年7548元/年÷2人10%=226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3443.62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事故损失计人民币156218.43元。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双方各负同等责任;

3、保险卡,证明代伟所驾驶肇事车皖AAXXX9号车的保险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

5、吉**医院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6、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花费及用药情况;

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用1200元;

8、刘**、刘**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关系及年龄等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代*、寿**司、代**未进行辩称。

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计算过高,交通费需要正式发票,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总之,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庭依法核算。

被告人寿财保合**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我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代*所驾肇事车在事发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由事故当事人代*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其中的90%,其余10%属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为支持其诉求,人寿财**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该公司的免责条款,即增加10%的免赔率;

2、保险报案(代抄单),证明肇事车皖AAXXX9号车在该公司仅承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

3、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皖AAXXX9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人寿财**支公司仅对证据7鉴定费有异议,认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已有保险条款约定,故本院对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人寿财**支公司的该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其他7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提交的3组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对其医疗费不能直接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应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人寿财**支公司提交的3组证据进行审查,证据2、3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因代伟装载的货物与证据1约定的条款不符,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人寿财**支公司不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关于非医保用药的观点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诉称属实。另查明,江西省**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刘**驾车在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未减速行驶且存在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代伟驾驶的车辆所载货物发生移动超出车上宽度,均系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各承担同等责任。刘**的伤势经遂川吾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

经核实,刘**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1070.0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天=1590元、营养费1590元、护理费53天117.11元/天=6206.83元、误工费120天162.32元/天=19478.40元、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年=20234元、被扶养人刘**生活费6年7548元/年÷2人10%=226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85133.65元。

本院认为,江西省**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二大队对原告刘**与被告代*之间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符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刘**作为事故受害人,有权向侵权人代*主张赔偿,但代*所驾肇事车皖AAXXX9已向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及人寿财保合**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故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及人寿财保合**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依约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由刘**与代*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寿**司及代**虽是肇事车的牵引车及半挂车的法定车主,但事发时系代*驾驶,代*系直接侵权人,寿**司与代**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寿**司及代**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刘**的误工损失经司法鉴定部门出具意见为120日,该意见应包括住院期间的53日,故误工损失日应按120日计算,护理人数2人并无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其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计算,刘**经鉴定其损伤为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合**公司辩称,代*驾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还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经交警部门认定代*违法行为系所载货物发生移动超出车上宽度,而不是货物在固定时本身超出车上宽度,与保险条款的本意不吻合,且该公司又不能提供鉴定意见等证据来证实刘**医药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费用,故本院对人寿财保合**公司的该辩称观点不予采信。刘**的各项损失应以本院核实的金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事故损失计人民币61883.6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事故损失计人民币61625.0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自负;

三、被告合**有限公司及代贤荣不负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款项合计人民币123508.64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付清。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6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与被告代伟各负担2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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