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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诉被告韩*、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星星为与被告韩*、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陈*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星星的委托代理人朱**和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诉称:被告韩*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三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计算,并由被告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韩*就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被告徐*与原告不认识,只是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对欠原告的钱被告不承担。并且据被告韩*称,借原告的钱已经偿还。

被告韩*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韩*欠原告本金多少及其利息如何计算;2、被告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柳星星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韩*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为三个月,被告徐*对该借款担保。

二、2015年3月3日被告韩*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韩*欠原告本金20万元,并再次由被告徐*对借款担保。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但借款已经偿还。

被告韩*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韩*、徐*未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三性,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徐*认为该借款已经偿还,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韩*由于其公司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要求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借款20万元给被告韩*,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0万元转给被告韩*,并由被告韩*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柳星星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叁个月)。借款人:韩*,2013.11.29.担保人:徐*,2013.11.29”,并且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分。借款后,被告韩*陆续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29日。2015年3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韩*要求其还款,但被告未能还款,被告韩*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写明:”原来借柳星星人民币贰拾万元,本人承诺此借款在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注:柳星星的借款就只贰拾万元,如有其它承诺书无效)。担保人:徐*,承诺人:韩*。2015.3.3”。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韩*欠原告本金20万元,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属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5分,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在被告易少峰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辩称被告韩*已经偿还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星星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至还清时止,按照每月2%计算)。

二、由被告徐*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

案件受理费5116元,由被告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6元,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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