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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今**限公司与黄**、党剑、党国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今**限公司(下称今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党剑、党国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2015)湾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今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会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党剑、党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今世公司与被告党剑、党国辉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今世公司将其从建设单位江西**有限公司承包的乾茂宫园建设项目的A1、A8号楼,交由被告党剑、党国辉内部承包,合同总造价约为1000万元;承包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党剑、党国辉内部承包所需人员可向被告今世公司聘请,也可自行聘请;被告党剑、党国辉按工程总造价的1%上交管理费给被告今世公司,并向税务部门缴纳一切税费。

2012年8月22日,被告党剑以江西今**限公司乾茂山庄项目部的名义,向被告今世公司递交了一份申请报告,称“我公司承建的乾茂山庄A1-0、A1-1、A8号楼将于近期开工,由于工程前期资料、材料及班组协议的签订事宜较多,到公司盖章不方便,所以我项目部申请雕刻项目部章一枚。……刻章内容‘江西今**限公司乾茂山庄项目部’”。

2012年8月25日,被告今世公司向江西今**限公司湾里乾茂山庄项目部(下称今世公司乾茂项目部)出具了一份公司项目章证明,称收到了关于雕刻项目章的申请报告,现该项目章已雕刻好,仅限于湾里乾茂山庄工程分项工序检验批报验使用,不得作其它用途,如超出使用范围,后果自负。党剑以项目负责人和领章人的身份在该证明上签字,同时加盖了雕刻好的“江西今**限公司湾里乾茂山庄项目部”的公章。

2012年10月18日,原告黄**与今世公司乾茂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今世公司乾茂项目部将乾茂山庄A0、A1、A8及A8、A9附属汽车库工程图纸范围内一切与脚手架相关的工作分包给原告黄**,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工期为106天(最终工期时间以项目部约定为准);工程验收合格后,分段支付工资款,工程外架拆除后一个月内付至100%。原告黄**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党剑以被告今世公司委托人身份签名,并加盖了“江西今**限公司湾里乾茂山庄项目部”公章。

2014年7月9日,被告今世公司与建设单位江西**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造价审定单,就A0、A1、A8及A9新增车库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被告党剑作为经办人签名,同时加盖了被告今世公司印章。

2014年1月16日,原告黄**与今世公司乾茂项目部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一份架子工结算单,载明决算总价为41万元,已支付33万元,欠付8万元。该结算单有原告黄**签名,也加盖有“江西今**限公司湾里乾茂山庄项目部”公章。

另查明,被告今世公司与被告党*、党国辉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涉案工程已结算,被告党*、党国辉均认可其内部承包合同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原告黄**及被告党*、党国辉无相应的承包施工资质。本案工程款支付的习惯做法为发包方支付给被告今世公司,再由被告今世公司支付给被告党*,最后由被告党*支付给原告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架子工)、架子工结算单、应收账款对账表,被告今世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申请报告、公司项目章证明、收条、江**公司财务结算应扣费用、乾茂党剑工程款明细、工程造价审定单、工程款收支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从被告今世公司与被告党剑、党**之间签订协议的相关内容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党剑、党**与被告今世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今世公司应被告党剑的要求为其雕刻“江西今**限公司湾里乾茂山庄项目部”公章,表明被告今世公司允许被告党剑、党**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尽管被告今世公司对该印章的使用范围进行了限制,表示超出使用范围由被告党剑承担责任,被告党剑也签名确认,但这属于被告今世公司与被告党剑的内部约定,仅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今世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或履行合同中明知被告党剑与被告今世公司系挂靠关系,对于其内部约定不知情的第三方而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被告今世公司“被告党剑、党**系挂靠今世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人被告党剑、党**主张权利”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从本案工程款支付的习惯做法来看,被告党剑、党**在收到被告今世公司的工程款后,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黄**,现被告今世公司已将该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党剑、党**,但被告党剑、党**因其所承包的工程处于亏损状态无力支付剩余工程款,致使欠付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虽然被告党剑、党**与被告今世公司系挂靠关系,支付工程款的习惯做法也是由党剑付给原告,但涉案合同由今世公司乾茂项目部签订,由于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今世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

本案原告作为个人,并非是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因此,其与今**司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因工程已验收且交付使用,可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今**司乾茂项目部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架子工结算单确认欠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8万元,故被告今**司对上述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至于被告今**司辩称其与被告党剑、党**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今**司对此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今**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党剑、党**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被告今**司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西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工程款8万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江西今**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今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2015)湾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党剑、党**支付被上诉人黄**劳务费8万元。其理由是:2012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党剑、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就劳务分包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1月16日又签订了一份结算单。上述合同及结算单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被上诉人均有约束力,是合法有效的。虽然,被上诉人党剑、党**在签名后又盖了今世公司湾里乾茂山庄项目部章,但当时,被上诉人党剑、党**未能出示今世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未取得今世公司的追认。被上诉人党剑、党**加盖的是项目部章,而非今世公司公章,故被上诉人黄**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党剑、党**无权代理上诉人与其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黄**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作出的民事判决公正,合同里的结算单都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公章,对外应视为是上诉人公司的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黄**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涉案的工程款8万元只向今世公司主张,不向党剑、党国辉主张,也不需要党剑、党国辉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今世公司、被上诉人黄**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的8万元应由谁支付给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党剑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加盖了江西今**限公司湾里乾茂山庄项目部公章。在本案中,黄**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黄**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涉案的工程款8万元只向今世公司主张,不向党剑、党国辉主张,也不需要党剑、党国辉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上诉人今世公司要求党剑、党国辉直接支付黄**工程款8万元,上诉人今世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今世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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