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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赵**诉原审被告刘*、刘**、刘**、熊**、熊**、闵**、南昌高新**镇第二中学(以下简称昌东二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南昌**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高新少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易会来,被上诉人刘*、刘**、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熊**、熊**、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建兵、被上诉人昌东二中的法定代表人樊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6日晚8点后,下了第二节晚自习的昌**中初二(3)班的住宿生:原告赵**、被告刘*、被告熊**继续留在教室内上晚自习。期间被告昌**中的教职人员进行了巡视。后原告赵**与被告刘*打闹过程中,被告刘*使用旁边同学的雨伞架子戳中原告赵**的右眼。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告老师。次日,原告赵**因伤痛难忍,将右眼受伤的事告诉了班主任老师。

原告赵**受伤后,被送往南昌**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2689.9元,三次住院共计39天。原告赵**伤情在诉讼中经江西**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赵**构成十级伤残,无必须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被告昌*二中在2014年3月6日的学期里为初二(3)班的同学安排了两节晚自习。但在两节晚自习课结束后,为方便住宿生学习,被告昌*二中允许在学校住宿的学生继续使用教室。原告赵**偶尔住在学校。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向原告赵**支付了15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何者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原告赵**诉请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何者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1、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赵**的右眼损伤是在与同学嬉闹过程中,被被告刘*使用尖锐物所刺伤,故被告刘*为本起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因被告刘*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刘**、刘**承担侵权责任。2、本案中,原告赵**的事故发生的地点在被告昌*二中的管辖区域范围内,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被告昌*二中允许学生留在学校的期间内,故从上述要素来看,本案事故发生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被告昌*二中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却在事故发生时未能及时发现、告诫、制止学生之间的危险行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被告刘*、昌*二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承担90%的侵权责任,由被告昌*二中承担10%的侵权责任。被告熊**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原告赵**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赵**对被告熊**、熊**、闵**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经核,原告赵**的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1)关于门诊费用,庭审中原告赵**提供的44张医疗费发票显示,其门诊费为2689.9元,予以确认;1张金额为130元的门诊费发票未注明患者姓名,对该费用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费用,原告赵**虽提供了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费用清单的原件,但未提供住院发票的原件,故对其诉请的住院费用支出,不予采纳。(3)关于药品费用和检查、治疗费用,因原告赵**提供的8张“门诊药品清单”和“门诊检查/治疗单”不是正规收费发票,对原告诉请的这部分费用,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赵**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关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4320元(72元/天×60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5、交通费酌定400元。原告赵**诉请被告承担餐饮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赵**提供的户口本、常住人口信息显示其户籍地为农村地区,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3793.9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承担30414.5元(33793.9元×90%),由被告昌*二中承担3379.4元(33793.9元×10%)。因被告刘**、刘**已向原告赵**支付了15000元,还需向原告赵**1541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五千四百一十四元五角。二、被告南昌**昌东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三千三百七十九元四角。三、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8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5298元,由被告刘**、刘**承担4768.2元,由被告南昌**昌东第二中学承担529.8元。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其因本次事故共计住院三次,用去医疗费用47716.54元,加上门诊费用上诉人共用去医疗费51374.92元。原审仅认定2689.9元医疗费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上诉人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案案发的2014年3月6日止,系被上诉人昌东二中在校寄宿学生,已在城镇居住学习满一年以上,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七个被上诉人均明显存在严重过错行为,导致上诉人身体严重受伤,故各被上诉人应共同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刘**、刘**答辩称上诉人赵**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次事故是在校学生学校晚自习上课期间发生的,希望法院能公正判决。

熊**、熊**、闵**答辩认为上诉人赵**要求七被上诉人承担11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并同意一审判决。

昌**中答辩称,原审对于医疗费票据的认定合理。上诉人系农村户籍,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并不是住宿生,事情发生时也不是晚自习期间,学校不存在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西**信用社的转账明细单及赵**的父亲赵*全在银行的活期存折,说明上诉人三次住院,报销了三次,总报销费用为15440元。2、昌东镇医保办电脑上的新农合报销电子档案印件共20页。3、南昌高**南村委会出具的二份证明,证明赵**三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47716.54元,医保报销15440元,自行垫付32276.54元。七位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凭证上面的金额系赵**的医疗费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均为复印件,且未加盖任何有效公章,无法证明证据来源。证据三昌**村委会的两份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字,且村委会不是医疗机构,不具有证明赵**住院医疗费的职能。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原审法院对各方出具的证据质证、认证及本院二审庭审质证及查明的情况,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在昌东二中下了晚自习课留在教室继续自习时与被上诉人刘*在嬉闹过程中,被刘*用尖锐物刺伤右眼导致本案纠纷,刘*系本起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应当对赵**的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事发时刘*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法定监护人刘**、刘**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昌东二中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之间的危险行为,未完全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熊**、熊**、闵**在赵**受伤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原审依据刘*、昌东二中的过错程度,判定刘*、昌东二中各承担90%、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赵**因本案事故受伤理应获得赔偿,但对其自己的各项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赵**上诉提出其住院三次共用去医疗费47716.54元,但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且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三组证据亦不具有证明其住院花费医疗费的效力,故对赵**上诉提出要求赔偿其住院医疗费47716.5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上诉提出其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案案发的2014年3月6日止,系被上诉人昌东二中在校寄宿学生,已在城镇居住学习满一年以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昌东二中的在校寄宿学生及其父母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满一年,故对上诉人赵**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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