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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万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郭**听说被告人郭**在万载县马步乡洞口村开设赌场,于是想到这个赌场里拿点“工资”,结果被郭**拒绝。2014年6月5日下午17时许,郭**纠集易*、刘*甲等十余人,携带篾刀,开着三辆小车到洞口村搜寻郭**并想到其开设的赌场闹事,结果没找到。郭**等人在返回的路上被郭**带人围堵,在逃跑的过程中,郭**、易*、刘*甲被郭**带人抓住并带至一屋场空地殴打。郭**用一根茶树棍殴打郭**,龙*甲(已判刑)用焊接在篾刀上的钢管戳郭**,并用脚踩踏郭**的头部,致郭**身上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郭**又用茶树棍殴打刘*甲,致刘*甲身上两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郭**用茶树棍殴打易*,致易*身上一处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郭*甲到万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事发后,被告人郭**赔偿了三位被害人十五万元,并在本院的主持下与被害人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的供述,证明他在2014年6月5日下午四、五点钟的时候,接到妹夫龙某甲的电话,说来了三辆车在找他的麻烦。他就叫上他父亲、哥哥、邻居等人堵在三辆车回来的路上。被他们拦下来后,当头的一辆红色奔腾车下来了四、五个青年,手里拿了篾刀,他看到这个情况,喊了一声拿家伙,他们几个人就拿了锄头、长柄柴刀、钢管冲了过去,那些下来的青年回身就跑,然后被他们追上抓到三个人,然后押到郭**家门口后叫这三个人跪在地上,他就用一根茶树棍打这三个人,问他们是谁指使过来闹事的。刚开始想打他们的脚,他们都用手挡着,他就连手一起打,其中一个个子高一点的(事后知道是刘**)被他打了头部一棍,被打出了一个洞。他妹夫龙某甲也打了人。

2、同案犯龙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5日下午5点多,他在洞口村老村部前面小卖部打麻将。这时来了三辆车,前面的是白色纳**,中间白色凯**,最后是红色奔腾,经过小卖部的时候,有人摇下车窗问他郭**在哪里,在看赌场没有?他回答在上面。等车子走后,他就打电话通知了郭**,然后这伙人就在返回的路上被郭**带人拦住。当他们去开车门的时候,看见车上的后生拿刀,他们转身就跑,从旁边的老表家里拿了锄头、耙子、长棍等东西出来。由于他们拿的家伙更长,这伙后生就被他们追散了。郭**抓住三个后生带到洞口村上石大屋堂一块大空地,叫这三个后生跪下,然后用一根沙树木棍打他们的手脚。后来这三个人摸着挨了打的地方,身上有血迹。

3、被害人郭**的陈述,证明郭*甲在开赌场,他和别人想去这个赌场拿工资,打电话给郭*甲,结果郭*甲不同意还骂了他。2014年6月5日下午,他组织了十几个人,人手一把篾刀,开了三辆车子,一辆白色纳**、一辆红色奔腾、一辆白色凯**去郭*甲在洞口村开设的赌场去闹事,结果没找到赌场和郭*甲,在返回的途中,被一辆横在路上的白色面的拦住。在逃跑的过程中,他与易*、刘*甲三人被抓住。郭*甲妹夫龙某甲对他拳打脚踢,并用脚踩踏他的头部、胸部和腹部。后来他们三个人被带到一个附近有空房子的空地上,郭*甲用一根很长的木棍打了他们三个人,他们三个人都受了伤。

4、被害人易*的陈述,证明他和郭**、刘*甲三人听说郭**在马步乡洞口村开了赌场,于是商量去赌场闹事,逼迫郭**让点股份给他们。2014年6月5日下午三、四点钟,郭**租了三辆车,带了七、八把篾刀和十四五个人到洞口村找郭**,但没有找到。当他们返回时,被一辆银白色面包车拦下。然后那些人就拿着家伙打他们,打他的有两个人,其中一个人先用刀砍他的头部,另一个人用木棍打他的腿和背部。他们三个人都受了伤。

5、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5日下午五、六点钟左右,郭**带着他们十几个后生乘坐三辆小车带着篾刀到马步乡洞口村去搜寻郭*甲,为了想到郭*甲开的赌场里收点工资,弄点钱花,结果反被郭*甲带人堵住,他和郭**、易*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被抓。因为那个不认识的人很老实,叫跪就跪,所以没怎么受伤,而他们三个人被打得很伤。他的伤是郭*甲用茶树棍打的。郭*甲先朝他头上打了一棍,等他倒在地上后,郭*甲继续用棍子打他的脚和身上。他看到郭*甲的妹夫拿焊接了钢管的篾刀打郭**,还用钢管去戳郭**身上。

6、证人陈**、刘**、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5日下午郭**、易*、刘*甲被打伤的事实。

7、证人敖某甲、黄**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郭**一行人乘坐的三辆车系敖某甲及万载县**有限公司所有。

8、谅解书及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在法院主持下签订了和解协议,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9、(2014)万载司法鉴定第0681号、0682号、0683号江西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及(2014)万载司法鉴补字第02号补充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为两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易*的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二级;郭**的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

10、被砸车辆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郭*乙带去的三辆小车被砸及篾刀等作案工具。

11、万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郭*乙于2014年11月4日到大队投案自首,且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12、(2002)宜中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郭**有犯罪前科。

13、被告人郭**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已成年,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本次犯罪过程中召集他人,且对三被害人均实施了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郭*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郭**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郭*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考虑上诉人郭*甲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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