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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付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下称原告)与被告付**(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驾驶无证二轮摩托车沿上新公路从新余城区往上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下村镇何家村路段时,将驾驶赣KJ3636号摩托车的原告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新**民医院治疗,住院111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残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但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6193.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不充分;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及妻子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了伤害,原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6时18分许,被告无证驾驶红色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黎**)沿上新公路从新余城区往上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下村镇何家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赣KJ36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新**民医院治疗,住院111天,花费医疗费162522.27元;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伤、右侧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多发性颈椎骨折、颅底骨折等;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及休息,建议到患者职工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3月5日,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黎**无责任。2015年8月31日,经新余渝州**中心鉴定,原告伤残为一级伤残,拆除内固定费用为7000元,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花费鉴定费183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

另查明,1、原告系江**山煤矿正式职工,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母亲陈**,1939年10月11日生,亦为非农户口,原告共4兄妹。2、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属被告所有且未投保交强险。3、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146.66元。4、本次事故全部原因系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靠右行驶。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余公交认字(2015)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花鼓山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作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依据不充分,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驾驶行为存在不当之处,另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原告主张162522.27元,被告认为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据,即162522.27元,扣除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31146.66元,该主张本院计算为131375.61元。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其垫付的医疗费日后可向被告追偿。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4276元(83元/天×172天),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不应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江西花鼓山煤矿正式职工,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3098元(118元/天×111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庭审查明原告共住院111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费参照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746元计算为12999.47元(42746元/年÷365天×111天)。四、后续护理费,原告主张854920元(42746元/年×20年),被告认为期限过长。本院认为,鉴定结论已证实原告属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年龄、伤势等情况,对后续护理期限本院暂予计算5年,该主张参照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746元计算为213730元(42746元/年×5年)。在5年期满后,如原告仍需护理可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440元(40元/天×111天),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该主张本院计算为1665元(15元/天×111天)。六、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没有证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势、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86180元。本院认为,原告属非农户口,伤残等级为一级,故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计算为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8927元(15142元/年×5年÷4人)。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母亲年满75周岁,且为非农户口,原告共4兄妹,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目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则残疾赔偿金为505107元。九、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十、鉴定费,原告主张183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有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的生活水平,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92377.08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了伤害,原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原告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向原告及相应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2377.08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346元,由原告杨**承担6622元,该款本院准予免交;由被告付**承担17724元,该款限被告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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