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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九江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九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源**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以2600000元购买被告”源丰紫庐”22#101房产,同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00万元定金,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2014年8月初,原告去现场查看楼盘工程进度时,发现楼盘已经全面停工。原告找被告了解情况,双方口头再次达成协议,购房款调整为2000000元,交房时间延迟至2015年6月30日。时至今日,被告还是无法按时交房,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50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5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源**司辩称:原告购买被告房产属实,被告因资金问题现无法完成交房,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定金过高,被告同意自约定交房时间起支付原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源丰紫庐”22#101房产。同日,原告通过POS机向被告支付500000万元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款项名称为定金,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因被告迟迟不能交房,原告经多次要求未果,故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源丰紫庐”22#101房产,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1月26日,原告支付500000元购房款,现被告已无法完成交房,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50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出具的收款名称为定金,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500000元是定金且适用定金法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500000元购房款后,被告无法完成交房,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李*返还购房款5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裁判结果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九江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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