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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宜诉被告华响*、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华响*、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华响*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行至于都**供电公司大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父亲刘**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坐原告刘*)相刮,造成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华响*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华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各项费用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63765.67元,其中被告大地财**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华响*承担保险赔偿之外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响*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大地财**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驾驶员华**属于无证驾驶,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有追偿权,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华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从于都县汽车站方向往公安圆盘方向行驶,行至长征大道供电公司大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从公安圆盘驶出左转弯由刘**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坐原告刘*)相刮,造成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华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不负事故责任。华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受伤后,被送入赣**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足第一趾毁损伤及第二趾韧带损伤后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因各项费用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63765.67元。

另查明,刘*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丁**身份证复印件,华**常住人口查询,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管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认定,合法有据,应予采信。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由承保肇事车辆的被告大地财**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的损失,酌情确定如下:医疗费8886.67元[住院医疗费81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护理费2225元(42746元/年÷365天×19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总计63330元,由被告大地财**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6333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70元,由被告华响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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