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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徐*与谌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徐**与被上诉人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三初字第2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赣州市宁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两被告户籍所在地在赣州市章贡区,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湖南省**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了便于原、被告行使诉权及节省诉讼成本,本案移送原告住所地赣州市宁都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裁定被告罗**、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赣州市宁都县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诉称

罗**、徐*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谌*为接收货币一方,确认被上诉人谌*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是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谌*所依据的是上诉人罗**出具的借款单及借条,但本案所涉款项均是被上诉人谌*与上诉人罗**、案外人张**在长沙市开福区西子湖酒店承包合作开办养生会所的出资款,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或有预谋的诈骗行为,合同履行地应是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2、原审法院认为“为了便于原、被告行使诉权及节省诉讼成本,本案移送原告住所地赣州市宁都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宁都县人民法院不是合同履行地和发生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依法该院没有管辖权。其次,本案是合伙期间清算的问题,如便于行使诉权及节省诉讼成本来考虑,只有在长沙**法院审理才能达到原审法院认为的效果。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谌*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罗**、徐*偿还借款本息,被上诉人谌*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宁**法院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宁**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本案是借款还是出资款,属实体审查范畴。上诉人罗**、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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