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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水、钟**、杨**、兰*雅诉被告人赖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司瑞金支公司、朱*、张某某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刘*,被告人赖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司瑞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绳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BAY289二轮摩托车沿瑞金**都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5时30分许行驶至瑞金**都大道与金都大道红绿灯路口时,遇张某某驾驶赣B775T4二轮摩托车(搭乘兰*)沿金都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而来,两车相撞,造成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30日,经瑞金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某、兰*均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水、钟**、杨**、兰*雅诉称,因被告人赖某某交通肇事行为导致被害人兰*死亡,要求被告人赖某某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043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天),营养费60元(3天20元/天),误工费388.8元(3天129.6元/天),护理费351元(3天117元/天),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0年24309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6278元(18年15142元/年÷2),近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丧葬费2364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59705.2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司瑞金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人赔偿,保险未予以赔付的部分由被告人赖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张某某连带赔偿。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1、原告人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2、被告人赖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常住人口信息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3、交通事故认定书;4、病历资料、死亡记录、死亡证明;5、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日常用品费;6、杨**彩超检查报告单、兰*雅出生医学证明;7象**居委会、泽覃**村委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8、保险单;9、张某某询问笔录;10、居住房屋照片;11、证人谢某某、赖**的证言;12、兰*工作视频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部分也无意见,表示愿意尽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

附带民事诉被告人中国人寿**司瑞金支公司辩称,1、被告人赖某某系无证驾驶,该保险公司只承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该保险公司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权向被告人赖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追偿;3、被害人兰*系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辩称,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不存在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2、被害人兰*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原告人主张的赔偿项目,有的主张金额过高,有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辩称,1、原告人超出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的费用应予以剔除或核减;2、张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3、张某某先行垫付的1.5万元医疗费应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某无证驾驶赣BAY289二轮摩托车沿瑞金**都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5时30分许行驶至瑞金**都大道与金都大道红绿灯路口时,遇摩托车出租的张某某驾驶赣B775T4二轮摩托车有偿搭载被害人兰*(未佩戴头盔)沿金都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而来,结果两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兰*受伤后经送瑞**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兰*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赖某某的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兰*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照片,现场监控截图说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钟某某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陈述,赣州**中心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赣BAY289、赣B755T4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瑞金**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水、钟**、杨**、兰*雅(2016年1月26日出生)分别为被害人兰*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兰*(1986年9月6日出生)均为农村家庭户口,自2011年12月搬迁至瑞金市象**尚名居小区9幢1单元702室居住生活(房产登记所有人为兰甲,系被害人兰*的弟弟)。被害人兰*生前与他人在瑞金市叶坪乡福水村秧田*合伙经营沙场。被告人赖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司瑞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赖某某在未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允许,擅自拿取放在朱*家中的摩托车钥匙将停放在朱*家院子里的赣BAY289二轮摩托车骑走,结果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兰*在2015年9月19日入院抢救,2015年9月22日死亡,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0437.98元。被告人赖某某向原告人赔偿损失3.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向原告人赔偿损失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举证、质证,足以证实。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被害人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系农村家庭户口。

2、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实被告人赖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朱*,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司瑞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3、瑞**民医院病历资料、死亡记录、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兰*因交通事故入院、手术、死亡的情况。

4、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收据。证实被害人兰*因交通事故在瑞**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情况。

5、象湖**委会、泽覃乡**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兰*自2011年12月搬迁至位于瑞金市象湖**委会时尚名居小区9幢1单元702室居住生活。

6、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被害人兰*的弟弟兰*2009年在时尚名居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的情况。

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谢某某与被害人兰*是邻居关系,谢某某2012年5月份搬进时尚名居9栋1单元701室以前,被害人兰*一家就在谢某某隔壁住的情况。

8、证人赖*平的证言。证实赖*平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水系亲戚关系,从2014年开始被害人兰*在赖*平沙场做事,2015年4月份开始被害人兰*与赖*平在叶坪乡福水村合伙开沙场。

9、房屋租赁合同、购买铲车转让协议。证明被害人兰*租赁瑞金市叶坪乡福水村黄*文房屋、购买钟*铲车一辆的情况。

10、办公监控视频。证实被害人兰*生前工作的情况。

11、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9日凌晨4点多,被告人赖某某在未问过朱*借或租摩托车骑的情况下,临时决定私自从朱*家院子里窗户旁边的墙上拿取钥匙将停放在院内的赣BAY289二轮摩托车骑走回武阳。

12、收条两张。证实被告人赖某某先行向原告人赔偿3.5万元。

13、瑞**民医院预收住院费收据两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先行向原告人赔偿1.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赖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部分,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水、钟**、杨**、兰*雅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043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388.8元;丧葬费23649.5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2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经查被害人兰*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根据象湖**委会、泽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害人兰*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根据证人赖某平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厂车转让协议、办公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害人兰*生前在沙场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351元,超过法律规定,本院重新确认为213元。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损失,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本院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08467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人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司瑞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司瑞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人赖某某系无证驾驶,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司瑞金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人因受害人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赖某某未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允许,擅自驾驶肇事车辆,非基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的意思表示导致朱*脱离对车辆的实际控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且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有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摩托车出租人有偿搭载乘客被害人兰*,未提供安全头盔给被害人兰*,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保护义务,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人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司瑞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水、钟**、杨**、兰*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减去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原告人剩余的各项损失588467元,综合各责任人的过错大小,被告人赖某某应当赔偿原告人剩余各项损失的90%即529620元,扣除原先赔偿的3.5万元,被告人赖某某还应赔偿原告人4946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人剩余各项损失的10%即58847元,扣除原先赔偿的1.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还应赔偿原告人4384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司瑞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水、钟**、杨**、兰*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三、被告人赖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水、钟**、杨**、兰*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462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水、钟**、杨**、兰*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847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水、钟**、杨**、兰*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入原告人兰*水、钟**、杨**共同指定的账号:1510018201201044220;户名:钟**;开户行:中**银行瑞金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赣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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