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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瑞金市支行与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下简称邮**行)为与被告赖**、刘*、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丽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刘*、黄**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赖**以生产经营为由,与原告订立了编号为2GSX360781212122205431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赖**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668000元,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4日。在原告的授信限额内,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6078121212220543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014年2月12日,被告赖**从原告处获取借期为五年、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的贷款4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该贷款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1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到期利息、第12月起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金及利息)。同日,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黄**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瑞金市象湖镇红都苑私有房产进行抵押,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6078131212109300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并于2012年12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房他证2012字第001502号)。被告赖**取得贷款后,自2015年1月12日起拒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到期本金,现仍有450000元本金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赖**、刘*拒不清偿债务,已严重违反了《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GSX360781212122205431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36078121212220543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终止对被告赖**的授信额度;2、被告赖**、刘*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360781212122205431)的约定向原告计付利息、逾期罚息;3、对被告黄**提供的位于瑞金市象湖镇红都苑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任免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负责人身份;

2、赖**、刘*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赖**、刘*主体身份资格,借款时双方系夫妻关系,刘*对原告所负债务为赖**、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

3、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黄**主体身份资格;

4、借款申请表及贷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赖**借款的用途及被告赖**、刘*共同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

5、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限内向被告赖**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668000元;

6、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赖**在额度借款期限内每次可从原告处借款45万元及贷款人、借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7、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他证、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之间的房屋抵押关系成立且有效;

8、借款支用单、贷款放款单及贷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赖小娟于2014年2月12日从原告处取得贷款款4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

9、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赖**支付了11个月利息。

被告赖**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庭审时因被告赖**、刘*、黄**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11月24日,被告赖**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邮储银行提交“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向邮储银行申请商业贷款450000元。2012年12月14日,邮储银行与被告赖**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向赖**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668000元,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4日。在邮储银行的授信限额内,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赖**在额度借款期限内每次可从邮储银行处借款450000元,贷款利率按中**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对于赖**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告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邮储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计收罚息,赖**未按期支付与邮储银行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赖**即构成违约,邮储银行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即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1、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赖**立即清偿;2、停止发放贷款;3、单方面解除合同;4、要求赖**限期纠正违约情形;5、如赖**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邮储银行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邮储银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黄**自愿以其位于象湖**苑房屋为被告赖**的贷款提供抵押,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2014年2月12日,被告赖**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期限至2019年2月1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1个月支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后,被告赖**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即利息付至2015年1月11日,借款本金450000元及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

另查明,被告赖**与被告刘*于2009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司瑞金市支行与被告赖**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中国邮政**司瑞金市支行请求解除与被告赖**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并要求被告赖**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为被告刘*与被告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黄**自愿以其位于象**都花苑的房屋为被告赖**的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以其位于象**都花苑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优先偿还所欠原告上述款项,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刘*追偿。被告赖**、刘*、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司瑞金市支行与被告赖**订立的编号为ZGSX360781212122205431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编号为36078121212220543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赖**、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及其利息、罚息(自2015年1月12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

三、如果上述款项逾期未得到清偿,应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黄**所有的坐落于瑞金市象湖镇红都花苑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款项和案件受理费,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黄**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赖**、刘*继续清偿;

四、被告黄**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刘*追偿。

案件受理费8056元,由被告赖**、刘*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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