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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范**、阳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华与被告范*仁、阳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梅**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范**及被告阳光财**司的委托代理人牟馨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华诉称,2014年12月25日19时25分,被告范*仁驾驶赣G0H938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06线由武宁县城往盘溪方向直行,行至武宁县直属粮库路段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范*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后转入南**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3月31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被告范**驾驶的赣G0H93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范*仁赔偿医疗费4550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10540元、误工费21164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6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72492.27元,扣除被告范*仁已支付的45506.27元,还应赔偿126986元;2、被告阳光财**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赔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仁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赣G0H93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另外,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等计45506.2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财**司辩称,保险属实。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2506.27元属实,发票在公司,但医疗费应核减15%比例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应按每日22元,计算时间为住院的69天。护理时间也应计算为住院的69天。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20天。对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电动车损失未提供发票,定损为600元。对交通费无异议。

原告梅**为证明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为被告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第二组证据:武宁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江**医院检查诊断报告书、南**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宁县住院治疗43天,南昌市住院治疗26天;

第三组证据:江西**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期180天、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第四组证据:户口簿、武宁县**居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及原告系个体工商户。

经质证,被告范*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对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公司认为原告的鉴定是单方鉴定,三期评定与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人身损害赔偿评定规范相关条款不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执业规范中没有规定原告伤情会必然发生医疗费。

本院认为

经认证,本院对两被告均无异议的第一、二、四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公司有异议的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单方鉴定不是判断该鉴定结论是否有效力的依据。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符合原告的损伤情况。被告**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9时25分,被告范*仁驾驶赣G0H938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06线由武宁县城往盘溪方向直行,行至武宁县直属粮库路段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原告后转入南**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3月31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

原告母亲吴*双生于1959年12月17日,生养了原告及梅*艳两个子女。原告大儿子梅*鹏,出生于2008年1月15日。原告小儿子梅*彬,出生于2012年11月8日。原告及母亲、儿子均系非农户口。原告从事的职业是家庭经营副食店。

被告范*仁驾驶的赣G0H93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范*仁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5506.27元。庭审中两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按15%比例核减,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范*仁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梅*华不负责任,对该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违反交通规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公司承保了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在庭审中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住院42506.2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45506.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武宁县住院43天20元+南昌市住院26天40元=1900元;

3、营养费: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90天,按22元/日计算,90天22元=2160元;

以上3项共计49566.27元,被告阳光财**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范**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5325.94元【(45506.27-10000)15%】,另外的34240.33元由被告阳光财**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4、残疾赔偿金:1、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为非农业户口,按2014年江西省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计算,24309元20年10%=4861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评残时大儿子梅*鹏需抚养10.8年、小儿子梅*彬需抚养15.5年,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142元/年计算,(10.8年+15.5年)15142元10%÷2人=19911.73元。原告评残时母亲吴*双已年满55周岁,属被扶养人,需扶养20年,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142元/年计算,20年15142元10%÷2人=15142元;

5、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按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678元/年计算,42678元÷365天90天=10523.34元;

6、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80天,按2014年江西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964元/年计算,41964元÷365天180天=20694.57元;

7、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被告阳光财**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5项共计117889.64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承担。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6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项损失,故本院以被告阳光财保定损认可的600元为准。

10、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范*仁承担。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70655.91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62729.97元,被告范**承担7925.94元。扣除被告范**已垫付的45506.27元,原告还可获得赔偿125149.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梅**117223.7元(已扣除被告范*仁垫付的45506.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被告范**垫付的45506.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范*仁赔偿原告鉴定费等计7925.94元。

四、驳回原告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范*仁承担2799元,原告承担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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