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付**、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徐**,女,1963年3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县人。原告吴**与被告付一辉、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付一辉、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后,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裁定对被告徐**名下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新宁字第64540号的房屋予以了查封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付一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15000元,同日,被告付一辉向原告出具了65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2月10日,被告付一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利息为6600元,同日,被告付一辉向原告出具了366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3月7日,被告付一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7200元,同日,被告付一辉向原告出具了372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6月11日,被告付一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21000元,同日,被告付一辉向原告出具了91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四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付一辉仅向原告偿还了利息20000元,余款本息一直未付。另上述四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付一辉与被告徐**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系两被告的原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8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照月利率2.05%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4年2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4年3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4年6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70000元按照月利率2.05%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一辉辩称:原告所称四笔借款属实,但该四笔借款系被告付一辉个人债务,不应当由被告徐**承担。

被告徐**辩称:被告不清楚本案四笔借款情况,被告付一辉在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就已分居生活,被告付一辉所借款项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被告徐**不应当承担本案四笔借款的还款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付一辉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四张,拟证明被告付一辉于2014年1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为15000元;于2014年2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期为11个月,利息为6600元;于2014年3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为7200元,于2014年6月11日借款70000元,利息为21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结婚证1份、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本案四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付一辉质证无异议。被告徐**质证称证据一中四笔借款与其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付*辉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证人付*春、付*娟、李*英、程*河、盛*林、骆*林六人于2015年7月10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9月份就已经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徐**申请证人付*娟及证人程*河出庭作证,证人付*娟证言称:”我是付*辉的妹妹,自从2011年我哥哥有外遇后,他们的感情就很不好了。2012年5月份征收之后两被告在外面租房住,每次我去他们家,我哥哥都不在家。”证人程*河证言称:”我和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和别人在昌宁小区单独租住了一间房屋,两被告从2012年冬天就开始分居生活。”拟证明原、被告在本案借款前就开始分居生活。

经质证,对被告付一辉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不清楚两被告分居生活的情况,该份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徐**质证称该份证明内容属实。对证人付*娟、程*河证言原告质证称两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对两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付一辉、徐**质证称两证人的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

经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付一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来源形式本院无法核实,对该份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付*娟、程*河的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付一辉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对两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付一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吴*共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15000元,同日,被告付一辉向原告出具了65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2月10日,被告付一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吴*共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利息为6600元,同日,被告付一辉向原告出具了366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3月7日,被告付一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吴*共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7200元,同日,被告付一辉向原告出具了372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6月11日,被告付一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吴*共处借款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21000元,同日被告付一辉向原告出具了91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付一辉借款后分别于2015年1月向原告还款10000元,于2015年2月向原告还款10000元,余款本息一直未还。另查明,被告付一辉与被告徐**原系夫妻,双方于198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1日在武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以各自名誉产生的债务归各自偿还”)。本案借款均发生在被告付一辉与被告徐**的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另查,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中**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年利率标准为6%。

本院认为,被告付一辉先后四次合计向原告吴**借款180000元,每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一辉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四笔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付一辉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65000元借条中,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为15000元。经本院核算其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超出了2014年1月21日中**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至一年)年利率6%的四倍,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该笔借款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借期一年内应予保护的利息为12000元(500006%1年4倍)。被告付一辉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36600元借条中,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期为11个月,利息为6600元。经本院核算其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故该笔借款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借期11个月内应予保护的利息为6600元。被告付一辉于2014年3月7日出具的37200元借条中,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为7200元。经本院核算其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故该笔借款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借期一年内应予保护的利息为7200元。被告付一辉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91000元借条中,借款本金为70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为21000元。经本院核算其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超出了2014年6月11日中**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至一年)年利率6%的四倍,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该笔借款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借期一年内应予保护的利息为16800元(700006%1年4倍)。综上,被告付一辉应当偿还原告四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合计426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因本案原告与被告付一辉对被告付一辉所还的200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本案被告付一辉已偿还的20000元款项依法应先予抵充其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经本院核算,至2015年1月及2015年2月被告付一辉还款时,被告付一辉应当偿还原告四笔借款的利息合计超过了20000元。故被告付一辉所偿还的20000元应当视为全部偿还本案四笔借款的利息。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均发生于被告付一辉与被告徐**的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诉讼中两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夫妻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其原夫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债务系被告付一辉、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被告徐**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意见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一辉、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2600元,合计202600元。并自2015年1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5年1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5年3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5年6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付一辉、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