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还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还款,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于1999年8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自2014年10月起于每月16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直至还清。如被告违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后被告多次违约,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1999年8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被告已经按照承诺书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不应当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另被告于2007年在浙江临安昌化镇的宾馆偿还了原告现金6000元;于2014年8月18日还款2000元;于2014年10月2日、10月15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7日分别还款1000元;于2014年农历12月15日偿还原告现金3000元;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23日分别还款1000元;于2015年7月25日还款2000元,另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偿还原告2000元。以上合计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8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1999年4月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1999年4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于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每月16号前向原告还款1000元,直至还清,如有违约,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利息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质证均属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中借条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银行存款凭条原件2张,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原件4张,刘*的中**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3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22000元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只偿还了原告14000元,其中于2014年8月18日还款2000元,分别于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23日还款1000元,于2015年7月25日还款2000元。另外被告偿还了原告3000元现金,但该3000元是在2014年10月9日签订承诺书之前还的,而非被告所说的于2014年农历12月15日还款的。

经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还款凭证,来源、形式合法,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提交的上述还款凭证上还款金额合计为9000元,但原告对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还款2000元及向原告偿还3000元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合计还款14000元。另对被告向原告偿还的现金3000元,双方就被告还款时间产生分歧,对该问题,本院将在后文中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还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于1999年8月1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于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本人按每月16号前付还款壹仟元,直至还清。如有违约按月息两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的承诺书一份。另查,被告自借款后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分别于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还款1000元;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向原告偿还3000元。以上被告向原告还款合计1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向原告曹*借款,借款时出具了借款借据,且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催讨后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偿还的3000元现金,原告主张被告是于出具承诺书之前还款3000元,而非被告所说于2014年农历12月15日还款3000元。因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合被告还款能力以及被告实际还款情况分析,应认定该笔3000元的还款发生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较为符合常理。

庭审中,原告以被告违反承诺书约定内容为由要求被告自1999年8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从被告实际还款情况来看,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被告已分期陆续向原告还款,每次还款1000元、2000元不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具有连续性,故被告并未违约。综上所述,被告已按照承诺书约定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1999年8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曹*借款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