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代威、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香诉称:2013年1月,案外人黄**因资金需要向我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2张500000元的借条,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案外人于2013年8月12日重新向我出具了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邓*香人民币伍**(小*(¥500000.00元),拿房产证号:/作为抵押。其中/万元汇入借款人指定账号:/借期陆个月,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利率由双方另行商定。如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必须承担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息还清后担保人责任自行解除。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此据,借款人:黄**,借款人身份证号:360403196612222115。担保人:张*,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18日,案外人黄**再次向我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据,写明:“今借到邓*香人民币伍**(小*(¥500000.00元),拿房产证号:/作为抵押。其中/万元汇入借款人指定账号:/借期陆个月,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利率由双方另行商定。如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必须承担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息还清后担保人责任自行解除。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此据,借款人:黄**,借款人身份证号:360403196612222115。担保人:张*,2013年8月18日”。我与案外人当时口头约定了两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5%。2014年,案外人黄**因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张*自愿代替黄**归还借款,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今借邓*香女士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月息2.5分,半年后付。借款人:张*,2014年4月1日,身份证号:360403197007091510”。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息2.5%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4年4月1日借条及2014年11月13日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3、2013年8月12日、8月18日借据各一张和银行流水一组,以证明原告分两笔将共计950000元款项借给了案外人黄**,另外支付了50000元现金,共计借款1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实际的借贷关系。据原告所诉是黄**向其借钱,因我与黄**及原告的丈夫系朋友关系,应他们邀请,我作为保证人在黄**的借据上签字担保,因此我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实际汇款只有950000元,并非1000000元,黄**系实际借款人,故要求追加黄**为本案被告。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钱是打到黄**的帐上,且借款只有950000元没有1000000元,承诺书是原告起草的,后来让我补签字的,借条是黄**走后,我与原告在茶楼喝茶时原告让我打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流水金额有异议,认为只有950000元,借条原件我已还给了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案外人黄**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75000元。同年1月18日,案外人黄**再次向原告借款475000元。2013年8月12日,案外人黄**向与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邓**人民币伍**(小*(¥500000.00元),拿房产证号:/作为抵押。其中/万元汇入借款人指定账号:/借期陆个月,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利率由双方另行商定。如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必须承担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息还清后担保人责任自行解除。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此据,借款人:黄**,借款人身份证号:360403196612222115。2013年8月12日”。被告张*在该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2013年8月18日,案外人黄**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邓**人民币伍**(小*(¥500000.00元),拿房产证号:/作为抵押。其中/万元汇入借款人指定账号:/借期陆个月,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利率由双方另行商定。如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必须承担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息还清后担保人责任自行解除。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此据,借款人:黄**,借款人身份证号:360403196612222115”。被告张*再次在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2014年,因案外人黄**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邓**女士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月息2.5分,半年后付。借款人:张*,2014年4月1日,身份证号:36040319700709151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是否符合民间借贷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并由此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张*在2013年8月12日和2013年8月18日案外人黄**向原告分别出具的两张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但在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其民事主体身份发生了变化,已经从担保人的角色转化为债务人,该行为构成了债务转移,被告张*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因原告只提供了950000元的汇款凭证,另外5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9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5%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提出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邓**返还借款95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75元,减半收取8588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