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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肖*与徐**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肖*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徐**与曾某某、死者胡某某是上**二中学的学生。被告徐**与胡某某是同班同学。2014年12月13日13时许,经被告徐**邀约,胡某某与曾某某来到位于上犹县东山镇茶亭村竹林二组的徐**家中玩。半个小时后,被告徐**提出划船去烤红薯。三人上船后,被被告徐能高看见,被告徐能高嘱咐他们注意安全。三人逆水往上游方向划了十多分钟后靠岸,并在岸边烤红薯、喝酒吃零食。事毕后,被告徐**提出去游泳,胡某某称其不会游泳,但三人仍上了船。当划至离河岸5至6米处,徐**入水游泳,随后曾某某和胡某某也脱了衣服准备游泳。在曾某某入水后,胡某某也跳入水中,胡某某入水后不断挣扎,被告徐**见状即上前施救,由于胡某某不会游泳,便抱着被告徐**一起往水里沉。被告徐**见状,便扒开胡某某的手,游回水面上,并大呼救命,岸边其他游泳的人听闻后随即报了警。胡某某溺水身亡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2179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5000元,共计520251元,并根据本案情况,判决被告赔偿300000元,减去已给付的20000元,仍应给付280000元;被告徐**应承担的份额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胡某某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能高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系因未成年人在游泳过程中发生溺水死亡的生命权纠纷案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二原告作为胡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放任胡某某外出玩耍,最终发生溺水事件,其原因在于二原告作为父母疏于对胡某某进行安全教育,缺乏对胡某某进行有效的保护,二原告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同时事发时胡某某已年满十五周岁,根据其年龄、智力状况,应当能够对河流、水库、水塘等水体存在的危险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应当能预见到在冬天、在没有任何安全保障的前提下去水库游泳,生命安全可能存在的危险,但胡某某仍贸然下河游泳,并导致溺亡。故*某某自身的疏忽及其父母监护不力是导致胡某某溺水身亡的根本原因,二原告应自负因胡某某溺水身亡造成的损失。二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徐能高作为船只的所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对胡某某的死亡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三未成年人去游泳是在划船前往烤红薯后的临时起意,且胡某某乘船与溺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及其监护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上没有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一同外出玩耍的同龄人负有保护义务,且胡某某溺水后,被告徐**对胡某某实施了救助,也向他人发出了求救信号,并得到他人的报警和帮助,因此胡某某的死亡与胡某某同被告徐**结伴游泳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徐**及其监护人徐能高不应对胡某某的溺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二原告之子胡某某毕竟是在与被告徐**结伴游泳过程中溺水身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物质与精神方面的损害,出于道义与情理的考虑,被告徐**及其监护人应给予二原告适当补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徐**的监护人徐能高补偿二原告40000元,被告徐能高已支付20000元,仍需支付2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徐能高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偿原告胡**、肖*2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胡**、肖*承担。如果未按前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肖*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本案损失9万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徐**读初二时曾打伤过胡某某,现明知胡某某不会游泳,却偏偏将他约到离居所一公里外的水库边上玩水,看见胡某某脱衣服下水游泳也不予以制止,发现胡某某下沉不采取得力的施救措施,放任胡某某死亡,具有过错,应予赔偿。徐*高放任徐**等小孩去水库边划船玩水,船只未配备救生设施,具有过错,按司法惯例也应承担30%的责任,原判决仅确定包含已支付的2万元共4万元补偿款太少,应在原判基础上加判5万元。原判决支持了上诉人的部分诉请却未让被上诉人承担相应比例的案件受理费不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能高、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徐**也是未成年人,法律未规定未成年人之间有相互保护的义务。原判决以人道主义补偿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适当补偿有违法律,但是被上诉人对此予以接受,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综合曾某某接受公安询问时由公安制作的《询问笔录》等本案现有证据,胡某某并非坐船时落水溺亡,而系下水游泳溺亡。胡某某溺亡时已满十五周岁,应知在水库游泳的危险性,却无视危险,在他人下水后,自己也以身涉险,跟着下水游泳,结果溺水而死。徐*高并未允许徐**等下水游泳,且事发时不在现场,故不存在过错。徐**年龄较胡某某小,自己亦是未成年人,其并未强迫胡某某下水游泳,并在发现胡某某溺水险情后及时予以施救,虽未成功,但已尽力,故亦不存在过错。综合整个事件发生的经过、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案件实际,原判决确定由被上诉人徐*高补偿二上诉人40000元并无不当。因二被上诉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不是赔偿责任,故原判决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二上诉人自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胡**、肖**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胡**、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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