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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新余市分行与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新余市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夏**(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授信额度10万元,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应按时偿还信用卡账单欠款,每期借款如未足额清偿,原告可按照约定收取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等。截止2015年8月28日,被告已严重逾期未清偿所欠借款本金128576.10元、利息12741.42元、滞纳金27276.35元,共计168593.87元。另外,被告还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用于住房装修,分36期还款,授信额度10万元。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足额清偿,至2015年8月28日该卡所欠本金74945.66元,利息43.90元,滞纳金137.18元,共计75126.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本金203521.76元、利息12785.32元、费用27413.53元,共计243720.61元(截至2015年8月28日)以及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的其他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信用卡领用合约(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1、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条款。2、被告如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如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日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利)。3、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除可收取透支利息外,还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收取滞纳金。

二、信用卡进件受理表、信用卡交叉销售客户审批表、信用卡交叉销售优质客户证明函、信用卡客户资料说明表。用于证明经过审批,原告同意被告的信用卡领用申请,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40967046400xxxx。

三、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用款计划书、信用卡额度调整审批表;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放款凭证。用于证明:1、被告在申请卡号为40967046400xxxx的信用卡后,又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请额度为10万元的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且该申请经审批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2、被告以卡号409670464005xxxx的信用卡申请直客式分期业务后,承诺按照该告知书上约定的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3、若被告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计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

四、被告卡*为409670464005xxxx信用卡在2013年9月-2015年8月的对账单23份、被告卡*为409670464005xxxx信用卡交易的交易明细一份及诉讼标的清单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5年8月28日,被告卡*为409670464005xxxx的信用卡共拖欠本金、应收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75126.74元,其中未出账金额为69425元。

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卡号为409670464005xxxx,用于住房装修,分36期还款,授信额度10万元。领用条约约定,被告保证向原告提供的申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原告恪守对被告的资料信息的保密义务,收到原告的信用卡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其装修房屋,被告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偿还;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信用卡有效期一般为五年,逾期自动失效;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的交易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原告协助查询,如在账单日后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推定被告认可全部交易;被告同意承担卡内所发生的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度、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等;如连续逾期60天未按期还款,原告可以提前记帐,收回所有借款本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向原告领取信用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借款后被告只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未按期足额清偿,至2015年8月28日该卡所欠本金74945.66元,利息43.90元,滞纳金137.18元,共计75126.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又查明,被告于2010年7月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授信额度10万元,被告透支后也未按约还本付息,欠原告本息168593.87元,诉讼中,被告将该卡中的透支款本息168593.87元已还清。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领取信用卡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对信用卡领用合约实为一份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应依照信用卡约定和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超期未还款,属违约行为,除应偿付原告透支款外,尚需按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罚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所欠本金74945.66元,利息43.90元,滞纳金137.18元,共计75126.74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另一张白金信用卡透支款及利息、滞纳金的主张,因被告在诉讼中已清偿,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主张应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银**新余市分行截至2015年8月28日所欠的透支款74945.66元,利息43.90元,滞纳金137.18元,共计人民币75126.74元及自2015年8月29日至透支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新余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95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726元,由被告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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