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毛清华等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张**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毛**、彭**、曾**、刘*平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45、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曾**、刘*平、张**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彭**、曾**、刘*平、张**以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寻衅滋事罪

1、2013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刘**与乐立峰、胡**(均已判刑)、陈*、李**(二人作案时均不满16周岁)、李**的朋友(身份不明)等人在”阿**夜总会”中南海包厢玩。中途刘**、刘*、刘**三个女孩子也到中南海包厢玩,因包厢内有男子对刘**等人动手动脚又不让她们走,刘**就让刘*打电话给其朋友罗*乙(被害人),叫罗*乙到包厢里将她们接走。罗*乙来到中南海包厢后,将刘**三人带出包厢。被告人刘**及乐立峰等人认为丢了面子,一起冲出包厢,在走廊上用拳脚对罗*乙进行殴打,殴打了一分钟左右,被告人刘**等人回到包厢。过了一会儿,被告人刘**及乐立峰等人听说对方叫了人来,很气愤,又从包厢内拿了啤酒瓶、麦克风等物再次冲到走廊对罗*乙进行殴打。经鉴定,罗*乙的伤情为轻伤乙级。

2、刘**(已判刑)得知其朋友张某某与他人合伙开的麻将馆先后两次被罗**一方的人砸毁,便决定报复。2013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彭**、毛**、曾**与刘**、戴**、饶**(三人已判刑)、曾**、郭**、黄**、张**(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三辆轿车,携带数把砍刀、篾刀等作案凶器,窜至城北”音乐厨房”饭店门口,持刀追砍罗**及其手下。罗**躲避后,众人便将罗**一方的王*乙、董*二人砍伤,并砸毁”音乐厨房”内玻璃门、餐桌玻璃、消毒碗柜等物品后离去。经鉴定,被害人王*乙、董*的伤情均为轻伤甲级。

3、2014年2月1日晚,被告人陈**、彭**与罗**(已判刑)等人在吉安市吉州区”慕尼黑酒吧”7777号包厢内玩耍时,”群狼帮”成员肖**、肖*(另案处理)等人到包厢内挑衅,被告人陈**、彭**追上对方质问反被肖*掐住脖子顶到墙壁上,于是双方发生冲突。被劝止后,被告人陈**等人觉得丢了面子,便到酒吧楼下车内拿出砍刀去2222包厢砍肖*等人。途径酒吧大厅时,罗**看到被害人王**与肖*站在一起,误以为王**与肖*等人是同伙,便持刀向王**后脑勺砍了一刀,将其砍伤。肖*等人发现后从包厢内顶住包厢门,被告人陈**、彭**等人便持刀将包厢门砍烂,后在酒吧管理人员的劝阻下离开现场。

4、2014年3月6日凌晨,周**被”群狼帮”的成员砍伤后,在吉安市**属医院住院治疗。当日下午,”群狼帮”得知周**伤得不重,便决定去吉安**属医院找周**”补刀”。当晚21时许,欧**驾驶凯迪拉克越野车搭乘罗**、肖**在前面探路,杨**驾驶别克轿车搭乘杨*等人跟在后面伺机”补刀”。此时,”醪桥帮”成员被告人陈**得知对方会去医院补刀,便带领被告人彭**、毛**等十余人,驾驶租赁来的两辆小轿车在医院门口守候。3月7日凌晨,在附属医院门口,陈**等人与杨**等人相互用车撞击,随后持凶器下车斗殴。杨*、彭**、罗勇见对方人多,不敢交手而逃脱。被告人陈**、彭**、毛**等人持刀对未来得及下车的杨**、王**、彭*三人进行砍杀。经鉴定,王**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杨**、彭*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受损的别克、丰田凯美瑞轿车的损失价值共计为3.4873万元。

5、2014年3月9日22时许,为了继续报复对方,被告人陈**带领被告人彭**、曾**、毛**、刘*平,及同伙曾志*、郭**、陈**、黄**、张**、江**等十余人,驾驶租来的赣d号丰田凯美瑞轿车、赣d号大众朗逸轿车和赣d号马自达6轿车,携带砍刀等凶器,在吉水县城搜寻罗**一伙人。被告人陈**等人行至吉**民医院时,发现罗**的凯迪拉克越野车迎面驶来,便想逼停对方再砍车上人员。此时,车上的欧**、罗**发现后便迅速驾车往g105国道方向逃跑,被告人陈**等人遂驾车追逐。期间,曾志*从车内持刀想戳破凯迪拉克车胎以逼停对方但未能成功。被告人陈**等人又驾车撞击对方但也未能将凯迪拉克逼停。罗**等人行驶至吉安市青原区后返回吉水县公安局报案。经鉴定,凯迪拉克车毁损价值为2.6141万元。

二、聚众斗殴罪

2014年4月7日18时许,”群狼帮”骨干肖*、夏**在对作案车辆牌照伪装后,分别驾驶黑色凯迪拉克越野车(真实车牌号为赣d)、一辆租来的马自达6小轿车(真实车牌号为赣d,以下简称马*),伙同廖**、杨*、周**、许*、李*、刘**、董*、王**携带砍刀、梭镖、面罩在吉水县城搜杀”醪桥帮”成员,因未寻到便去醪桥镇搜寻。此时,”醪桥帮”成员即被告人陈**、彭**、毛**、曾**、刘*平及同伙曾志*、张**、黄**、郭**、张**、黄**、王**、陈**、郭*、”星星”等人,也驾驶租来的起亚智跑越野车(真实车牌号为赣d)、白色现代索纳塔8小轿车(真实车牌号为赣d,以下简称白**)、金色现代索纳塔8小轿车(真实车牌号为赣d,以下简称金索8)三辆经伪装车牌的汽车,携带砍刀、面罩等工具从醪桥出发到县城搜杀”群狼帮”成员。在途经醪桥镇固洲村时,陈**驾驶金索8接事前电话联系好的被告人张**上车,被告人张**上车后主动戴上面罩一起前往吉水县城。被告人陈**等人一进入县城便得知廖**等人会到醪桥寻找己方,遂返回醪桥圩镇并将白**放在路边吸引”群狼帮”成员上当。”群狼帮”成员在醪桥未发现”醪桥帮”的陈**等人,便沿g105国道返回县城。陈**等人在发现肖*、杨*、周**等”群狼帮”成员乘坐的车辆后,便尾随其后驶向吉水县城,并互通电话准备围堵对方。19时40分许,双方人员驾车行驶到县城武装部门口的万里大道时,陈**一方的三辆车分别从前方、后方、左侧夹击肖*驾驶的凯迪拉克越野车,肖*发现后便驾车冲撞前方白**轿车尾部,杨*乘坐的马*也冲开白**后往”甘雨亭”超市驶去。白**被撞击后与起亚智跑一起追击马*未果返回。刘*平乘坐的金索8与凯迪拉克相撞后两车均当场熄火。凯迪拉克车上的肖*、周**、许*等人便持刀下车与对方相互斗殴,其中周**、李*、许*等人被当场砍伤。此时,马*小轿车也掉头返回现场并撞上停在路边的金索8,车上的廖**、杨*等人持砍刀、梭镖下车与陈**一方对砍。砍了一会后,陈**一方人员乘坐起亚智跑、白**离开现场,肖*一方除许*、李*受伤严重不能行动外,其他人也均逃离现场。现场遗留被撞坏的凯迪拉克越野车、金色索纳塔8小轿车、灰色马自达6小轿车及双方打架使用的砍刀、面罩等物品。经鉴定,许*伤情暂定为重伤二级;李*伤情为重伤二级;周**伤情暂定为轻伤二级;肖*伤情为轻微伤。被撞击的四辆汽车毁损价值11.5426万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毛**、彭**、曾**、刘*平伙同他人,携带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彭**、毛**、曾**、刘*平、张**同他人,组织或积极参与持械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陈**组织或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四次,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一次;被告人彭**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四次,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一次;被告人毛**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三次,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一次;被告人曾**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二次,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一次;被告人刘*平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二次,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一次;被告人张**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一次。被告人陈**在犯罪过程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属于主犯。被告人彭**、毛**、曾**、刘*平、张**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平在2013年4月11日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彭**、毛**、曾**、刘*平、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五、被告人刘*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六、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彭**上诉提出,其属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曾凌*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平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张**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张**在二审讯问时提出其是自动投案,应认定自首。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关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彭**、毛**、曾**、刘**及同案犯乐**、胡**、刘**、戴**、饶**、罗**、黄**、罗**、欧**、彭**、杨*、曾**、周**、郭**的供述,被害人罗**、王**、董*、王**、杨**、王**、彭*的陈述,证人陈*、周**、曾*、夏*、胡*、邓*、张**、肖**、高*、刘**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受伤照片,汽车租赁登记表,受损车辆照片及评估价值,辨认笔录,医疗费发票及领条,收条、谅解书、调解书,吉水县人民法院(2014)吉刑初字第53、125号刑事判决书,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4)吉刑初字第194号、第233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毛**、彭**、曾**、刘**、张**及同犯案郭**、曾**、黄**、杨*的供述,被害人周**、许*、李*的陈述,证人杨**、刘**、刘**、罗**、王**、肖**、周**、高*、邓*、郭*、陶*、齐*、张**、刘**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汽车租赁登记表,前科证明材料,归案说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曾**、刘*平及原审被告人陈**、毛**、伙同他人,携带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彭**、曾**、刘*平、张**及原审被告人陈**、毛**伙同他人,组织或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六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对上诉人彭**、曾**、刘*平及原审被告人陈**、毛**均应数罪并罚。其中,原审被告人陈**组织或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四次,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一次;原审被告人人毛**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三次,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一次;上诉人彭**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四次,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一次;上诉人曾**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二次,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一次;上诉人刘*平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二次,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一次;上诉人张**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一次。原审被告人陈**在犯罪过程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属于主犯。上诉人彭**、曾**、刘*平、张**及原审被告人毛**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平在2013年4月11日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该次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彭**、曾**、刘*平、张**及原审被告人陈**、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彭**上诉提出其属从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上诉人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张**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均属实,但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认定并已予以从轻处罚。张**提出其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张**因涉嫌参与2014年4月7日晚的聚众斗殴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5年1月30日上午,吉水**出所民警在办理辖区内一起治安案件时将张**传唤至派出所,办案民警依法对张**进行调查时发现其是网上在逃人员,故其不是主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曾**、刘*平、张**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综合考虑各上诉人的犯罪次数、犯罪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人身危险性对各上诉人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