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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9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王*甲饮酒后驾驶无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被害人王*乙,沿上吉线由西往东行驶,行经上吉线154KM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刘*驾驶的赣D62578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刮碰,造成王*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甲弃车离开现场。经吉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委托王*乙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6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毒物检验报告、机动车技术性能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王**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逃逸,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案发后已拨打了报警电话,且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因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需要留在现场,不能认定被告人有逃逸行为;2、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是在帮忙搭乘被害人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辩护人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吉安县固江镇枫江村委会村民的联名请愿书,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王*甲饮酒后驾驶无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被害人王*乙,沿上吉线由西往东行驶,行经上吉线154KM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刘*驾驶的赣D62578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刮碰,造成王*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车厢脱落被甩出路面,被害人王*乙受伤倒在车厢上。被告人王*甲立即掉转车头将赣D62578货车拦停,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救护车将被害人接走后,被告人王*甲弃车离开现场。被告人王*甲在回家途中,遇见村干部王王*丙,其向王王*丙如实陈述了自己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搭乘王*丙的车返回村里。当晚20时20分许,被害人王*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当晚,被告人王*甲寄宿于同村村民王*丁家中,至凌晨接到民警电话,要其即刻到案,被告人答应第二天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上午,被告人王*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经吉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甲饮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未按照规定登记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当事人王*乙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驾驶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委托王*乙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父亲王*乙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18时许,其驾驶赣D62587自卸低速货车从吉安县往安福县枫田镇行驶,途中和一辆小车会车,突然看见中间还有一辆三轮车,其听到一声响声,往后看时发现三轮车的后尾箱掉下来了,其停下车,骑三轮车的人把车停到其驾驶的汽车前,其叫旁边的人拨打了报警电话。

3、证人谢*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搭乘刘*驾驶的赣D62587号自卸货车从吉安县往安福县枫田镇行驶,途中发现对面过来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刚会车就听到一声响声,刘*说撞车了,停下车后发现赣D62587货车的左后轮破了。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王**、王**等村民一起在浬田吃晚饭,其与王**同桌,王**喝了一杯白酒,之后听说王**在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赶到事故现场时,看见王**倒在公路上,救护车赶到现场后,其帮忙把王**抬上救护车,到浬田卫生院后,医生说可能伤得重,于是其与王**坐浬田卫生院的车送王**去吉安抢救。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王**、王**等村民在浬田街上吃了饭,王**喝了啤酒,当晚,王**搭乘王**驾驶的三轮车回家,后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与王**一起坐浬田卫生院的救护车送王**到浬田卫生院,后又转至吉安市中心医院抢救。

6、证人彭*(浬田卫生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晚在浬田大路口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医院救护车接了一个伤员到浬田卫生院进行急救,但因伤员的伤势过重,其立即安排救护车送往吉安市抢救。

7、证人陈*(浬田卫生院医生)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晚,卫生院的救护车接了一名发生交通事故的伤员,随救护车一起到卫生院的有两名家属。

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听村民说王*乙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吉安抢救,其也到吉安看望,大约晚上11点左右回到家中,发现王*甲在其家睡觉。

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晚,其从浬田返回固江镇枫江村,在浬田大路口发现王*甲拦车,王*甲告诉其驾驶三轮摩托车出了车祸有人受伤被送往吉安抢救,王*甲搭乘其驾驶的车辆返回枫江村。

10、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家居住在吉安县浬田镇浬田村大路口自然村,2015年10月19日晚上6、7点左右,其在家里听到“嘭”的一声响,出来后看见村子前面约150米远的马路上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其立即拨打了122报警,到现场后看见一辆三轮车的车厢掉在地上,有个人躺在上面。

11、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晚,其丈夫王*甲发生交通事故,当晚民警到其家中找王*甲,其联系上王*甲后要王*甲当晚尽快到交警队去,但是王*甲当晚没有去,第二天早上才回到家中。

1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9日18时35分许,吉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发生在上吉线154KM路段处发生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情况。

1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乙因暴力致严重颅脑复合伤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4、毒物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经提取刘*的血液样本检测,其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15、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赣D62587货车的左前、中侧与无牌三轮摩托车的左中前侧之间的国体损伤与遗留痕迹吻合。

16、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证实赣D62587农用货车的行车制动系工作不正常,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肇事无牌三轮摩托车转向及行车性能均完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甲饮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未按照规定登记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当事人王*乙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驾驶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肇事车及驾驶证、行驶证情况。

19、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证实被告人王*甲持B2E驾驶证,刘*持C3驾驶证,肇事正三轮摩托车系载货车,不适用于载客,肇事车赣D62587经合法登记上路行驶。

20、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王*甲于2015年10月19日18时37分许使用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21、前科证明,证实王*甲无违法犯罪前科。

22、赔偿协议、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王*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

23、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甲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当晚,派出所民警用王*甲妻子的电话联系上王*甲,要王*甲立刻到案,但王*甲未说明自己的具体位置,并表示第二天会到派出所投案,次日上午,被告人王*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4、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9日19时许,其在浬田街上吃饭并喝了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的三轮摩托车搭乘王**返回固江镇枫江村,在途中与一辆农用车会车时听到车厢后面一声响声,往后看时,发现摩托车的后车厢掉在道路边上,王**躺在车厢里,其立刻调头拦停了那辆农用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救护车将王**接走后,其走路到了浬田卫生院,之后就返回了村里一个叫“刚子”的家里睡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之村民联名请愿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本案证据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王**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经查,被告人王**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实施了必要的救助行为,在离开现场时未对事故现场造成破坏,后又向村民如实陈述了其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从被告人王**的行为表现可以认定,被告人王**只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并无隐匿罪证、逃避法律追究之故意,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事故发生后未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虽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但本院不予从轻处罚。鉴于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从宽处罚。经社区矫正调查,社区矫正机构认为被告人王**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纳入社区矫正对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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