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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涉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碟子湖大道直行,当行驶至碟子湖大道黄家湖小区路口右拐弯时,遇被害人张*骑行两轮电动车在该路口由北往南直行,两车发生碰撞,被害人张*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立即拨打120及110,并在现场等候,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后车主尹**、被告人王*家属与被害人张*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占*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信息资料、死者身份信息、家庭成员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报警记录、保险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的身份及无前科劣迹情况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郑**提出: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且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所在社区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郑**提出的所有辩护意见均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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