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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县**有限公司与江西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力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荣**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荣**司曾于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荣**司一审诉称,2012年12月7日,荣**司与力**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荣**司为力**司提供烘干系统配套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13.79万元,质保期为一年,如力**司未能按约付款,则需向荣**司支付未付款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荣**司按约交付了设备,力**司给付了部分款项,尚欠荣**司货款44.153万元,现要求力**司立即给付该款并支付违约金13.2459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力合公司一审辩称,1、双方就案涉合同货款并未结算,请求驳回荣**司的诉讼请求。2、双方达成的厂家设备问题协商处理协议以及付款协议,均未约定违约金,荣**司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存在违约金,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请求予以降低。3、根据2014年1月15日的协议,应从货款中扣减33500元减速机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荣**司、力合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荣**司为力合公司提供烘干系统配套设备;交付地点为力合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力合公司预付30%定金合同生效;货物经力合公司清点无误装车发运后再支付40%货款;设备正常试运行15日内支付25%货款;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自系统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延迟20天以上,需方需按应付未付款的3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力合公司及荣**司在合同尾部落款处加盖印章。

合同签订后,荣**司于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间分批次发出货物。

2014年1月15日,双方形成厂家设备问题协商处理协议一份,确认:荣**司提供烘干系统设备,PCB800*600mm破碎机锤头、筛条和NE150斗式提升机ZSY250减速机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经与力合公司共同分析,1、荣**司赔付力合公司一套PCB800*600mm破碎机锤头(共36件)与筛条(共36条),并从更换使用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2、力合公司所购买的ZSY280型减速机(33500元)荣**司同意一次性解决,从荣**司的余款中扣除,力合公司将新购ZSY250型减速机退给荣**司。3、荣**司收尘器设备安装过程中,设备的安装费用由力合公司承担,设备部件的组装费用由荣**司承担;若组装费用不足5000元,力合公司同意予以免除。4、其他问题待到质量保证期到期后,根据实际情况处理。5、考虑力合公司目前实际情况,春节前安排支付适量货款,春节前支付5-10万元,余额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完。

2014年7月4日,荣**司、力合公司形成付款协议一份,载明: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设备购买合同,合同总价为213.79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了厂家设备问题协商处理协议。现力合公司已付货款1546370元。经双方协议,就剩余款项支付实际及方式达成如下协议:1、力合公司于2014年7月4日支付给荣**司7万元;2、力合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前支付荣**司5-10万元;3、力合公司于2014年8月、9月、10月分别支付给荣**司5-10万元;4、余款力合公司按照合同核算后在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给荣**司。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力合公司截至目前为止已付款1696370元;关于厂家设备问题协商处理协议中约定的组装费问题,力合公司已具状另行起诉,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荣**司、力合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荣**司依约向力合公司交付了货物,力合公司应当按约付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关于力合公司认为双方在厂家设备问题协商处理协议、付款协议中没有涉及违约金,荣**司无权要求违约金,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为“未付款的30%”,荣**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货款的迟延给付给其造成了相当或高于该约定数额的具体损失,故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情形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违约金之补偿性和惩罚性,调整力合公司按照未付款金额的18%向荣**司支付违约金。力合公司辩称双方货款未结算,应驳回荣**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力合公司欠荣**司货款数额明确,对安装费双方同意另行处理,故对力合公司的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其要求从货款总额中扣减33500元,有厂家设备问题协商处理协议为据,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力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荣**司货款408030元及违约金73445.4元。二、驳回荣**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荣**司负担1018元,力合公司负担8522元(此款已由荣**司代垫,力合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荣**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力合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未付款金额的18%判决违约金73445.4元缺乏事实依据。1、2012年12月7日,力合公司与荣**司签订买卖合同,由荣**司为力合公司提供烘干系统配置设备。因荣**司提供的设备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了厂家设备问题协商处理协议,2014年7月4日签订付款协议,上述协议均约定了付款时间,未约定违约条款。一审法院判决力合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2、2014年7月4日的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应从2014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荣**司2015年6月1日诉至法院,仅半年时间,原审法院确定违约金73445.4元明显不当。请求改判力合公司不需要支付违约金73445.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荣**司辩称:双方2012年12月7日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买方迟延付款需承担未付款项的30%的违约金,双方2014年7月4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由力合公司分期付款,分别是2014年7月4日支付7万元,2014年7月20日前支付5-10万元,2014年8、9、10三个月分别支付5-10万元,余款按照合同核算后在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给荣**司。该付款协议没有再约定违约责任,而力合公司实际付款情况是:2014年7月8日付款7万元,2015年1月19日付款5万元,2015年2月14日付款3万元,尚欠44万多元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荣**司不得已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就违约金的判决部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力合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力合公司提交厂家设备问题协商处理协议原件一份,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扣减33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公司对上诉人力合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力合公司举证存在过错,因力合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原件,导致荣**司对该协议第二条退还减速机的问题没有质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因被上**公司对上诉人力合公司提交的厂家设备问题协商处理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ZSY250减速机的返还问题,力合公司承诺于2016年3月底前通过德邦或顺丰物流托运给荣**司,荣**司承诺运费按物流公司收费标准确定后由其负担。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力合公司给付荣**司违约金73455.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虽然2014年1月15日的厂家设备问题协商处理协议以及2014年7月4日的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条款,但案涉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延迟20天以上,需方须按应付未付款总额的3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7月4日的付款协议中约定:余款按照合同核算后在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给荣**司。虽然付款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但付款协议仅是对原合同中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未排除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故合同中违约金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约定,力合公司应于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余款,但直至荣**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以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力合公司尚欠货款40余万元未付,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力合公司给付荣**司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虽然双方在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按未付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但力合公司一审中辩称:即使存在违约金,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请求予以降低。在荣**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货款的迟延给付给其造成了相当或高于该约定数额的损失时,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情形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兼顾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之双重性质,将违约金调整为未付款总额的18%并无不当。

关于ZSY250减速机的返还问题。该主张系当事人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就ZSY250减速机的返还问题一并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力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力**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底前通过德邦或顺丰物流将ZSY250减速机一台托运给海安县**有限公司,运费按物流公司收费标准确定后由海安县**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上诉人江**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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