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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杜**(以下简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要求庭外和解四个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间,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合伙投资开发《铜鼓县电影院区域旧房改造及开发建设项目》,其中原告占60%,被告占40%股份。根据铜鼓县人民政府要求,竞拍该项目需缴纳保证金一千万元。为筹集该保证金,原告通过向其他个人和企业借款一千万元,并支付了借款利息及合理费用172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400万元在铜鼓县注册成立房地**限公司,原告出资24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60%股份,被告出资16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40%的股份。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注册成立了“宜春市**有限公司”。股东为原被告两人。公司成立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司成立前两人合伙取得铜鼓县电影院区域旧房改造及开发项目开发权所花费的筹集一千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的合理支出172万元,却遭到拒绝。故诉至本院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合伙投资债务计人民币68.8万元(该项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申请撤回,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合伙投资债务计人民币68.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是事实,但是合伙之前发生的债务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不应当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协议,在法院组织下又达成了补充协议,应当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公司成立实际上合伙协议就已经终止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股份认可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诚心合作的精神,一起参与运作《铜古电影院区域旧房改造及开发建设》项目。二、甲方的股份应大于乙方,但最多不超过总股份的70%(乙方应保留总股份且是独立股份的30%)……”。

2013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又以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秉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甲、乙双方共同出资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在宜春市铜鼓县注册成立房地**限公司,共同开发《铜鼓县电影院区域旧房改造及开发建设项目》。一、1、甲方出资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万元整,小写(2400000),占公司60%的股份。2、乙方出资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小写(1600000),占公司40%的股份。……九、甲、乙双方应在此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尽快注册新公司,否则乙方有权退出此项目合作,重新清算。……”

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依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约定,在宜春市铜鼓县注册成立了“宜春市**有限公司”。该公司章程规定宜春市**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4000000元,股东为原、被告两人,其中原告出资2400000元人民币,占公司60%股份,被告出资1600000元人民币,占公司40%的股份。公司成立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司成立前,两人合伙取得铜鼓县电影院区域旧房改造及开发项目开发权所花费的筹集一千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的支出172万元,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合伙投资债务计人民币68.8万元(该项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申请撤回,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份认可协议书》、《合伙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书》、《宜春市**有限公司章程》,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签订合伙协议书的书面形式,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在宜春市铜鼓县注册成立房地**限公司,共同开发铜鼓县电影院区域旧房改造及开发建设项目。现原、被告已按双方共同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的约定,于2014年1月28日注册成立了宜春市**有限公司,共同开发铜鼓县电影院区域旧房改造及开发建设项目。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协议中关于双方共同注册成立房地产开发有公司的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的合作模式已经由简单的个人合伙转化为有限公司,资本组合合作模式,双方约定的成立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中关于双方权利和义务及公司的公章管理、财务管理的部分,实际上是对宜春市**有限公司成立后具体的经营、管理进行的意向性约定,这些约定已经被《宜春市**有限公司章程》所取代,原、被告双方关于双方权利和义务及公司的公章管理、财务管理部分的约定,双方按宜春市**有限公司的章程履行即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只能确认已经终止,而无须判令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周**与被告杜**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终止。

案件受理费10680元,减半收取5340元,由原告周**负担2670元,被告杜**负担2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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