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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邱**、万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邱**、万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金刚、被告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邱**与被告万六华于200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8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月息两分,被告邱**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因两被告说暂时无力还款,于2014年4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两分。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邱**、万六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借条2张、收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邱*红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期限为三年。2012年7月28日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当计算利息。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8日的借条是2013年补打的。答辩人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借款。

被告邱**未提供证据。

被告万六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邱**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邱**系同事关系。2012年7月28日,被告邱**因表弟投资宾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并约定月息两分。后原告王**向被告邱**催讨借款未果,被告邱**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两分。借款发生后,被告邱**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无果后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邱**与被告万六华于2009年×月×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邱**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发生时,原告王**与被告邱**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可催告被告邱**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现被告邱**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后,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视为借款已经到期。被告邱**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邱**与被告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万**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邱**、万**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自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29日起按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邱**辩称借款发生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邱**、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54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274元,由被告邱**、万**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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