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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华**有限公司与肖*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赣州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肖*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张*,被告肖*的委托代理人郝仕湖、饶振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起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备案,编号分别为20120600634、20120600635),约定原告将所开发建设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安北大道2号”金*1号”项目19幢10套房预售给被告,总房款计234694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原告方的经办人系金*1号的负责人黄*。后江西省**民法院(2014)吉中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肖*于2012年7月支付给金*1号负责人黄*1100000元,其性质为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非购房款,前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共10套房屋仅作为该借款的抵押,而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鉴于该两份合同系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手段,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合同,且被告肖*没有支付分文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所签订的备案编号为20120600634、20120600635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肖*答辩称:被告肖*与案外人黄*即原告成立的洲际广场高层开发办公室的负责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目的是由原告为被告与黄*之间的借贷提供担保,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借款金额为1233600元,并非原告主张案外人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所得,即非黄*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非法所得1100000元。退一步,即使被告肖*出借的款项系案外人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所得,但刑法对黄*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并不影响债权债务人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同时,最高法院关于民间纠纷案件的审判意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1辑指出,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反而有利于犯罪的借款人,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有效,且被告与黄*之间的借款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被告与黄*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属于让与式担保。综上,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为有效。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黄*以备案购房合同的方式向肖*借款金额是多少?备案合同所借款项与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肖*1100000元借款是否系同一笔借款?2.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如何定性以及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华**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江西省**民法院(2014)吉中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黄*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法院判刑,本案所涉1100000元已被列为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被告肖*在公安机关作证时陈**和黄*签了两个购房合同,一个合同5套房子,其代表南昌的借款人和黄*到吉**管局办理了备案手续,因黄*急需1000万元付给承建商,刘**、喻*、孙*、候**等人有钱的都打了钱过去,其在一个月后才打了110万元到黄*,但只打了一份合同5套房的钱,后来黄*给了其50万元报酬,本金未还等内容,证明本案所涉1100000元系借款,而非商品房买卖;黄*曾向肖*支付利息500000元,黄*向其借款系犯罪行为;该份判决书所采纳的房管局的意见也证明了1100000元是借款而不是真实的商品房买卖。

2.备案编号为20120600634、20120600635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从低于市场的成交价格等内容证明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

3.黄*刑事案件庭审笔录的复印件。该份笔录中肖*的证人证言”大家派我作代表到吉安办手续,备好案后,大家先后打了钱过去,我拿到合同之后大概一个月才打了110余万过去。因为我没有这么多钱,只打了一个合同的钱过去,另一份合同没有打钱给黄*。黄*后来说2000元一个平方米的价格有点低,时间长的话就折算每个月4%、5%的利息。从我付款之后,黄*给我大概500000的报酬。利息收了9-10个月,每个月2.5%的收益”,证明黄*给付的500000元系利息。

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黄*的询问笔录。证明黄*向肖*所借钱款与肖*的刑事陈述相吻合,购房合同上虽是2000元每平方米,但肖*实际上是按1800元每平方米计算房款额出借给黄*的;已付的500000元是利息而非报酬;本案的两份购房合同不是真正意义上房屋交易而是为借款担保,根据2015年最**法院出台的解释,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无权主张对让与式担保的房屋主张所有权,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5.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肖*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肖*在公安机关陈述借款是通过网银转账给黄*的,但是黄*返还了一部分,且其与黄*之间仅存在一笔业务往来;500000元是利息。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具关联性,不能以黄*犯罪行为来否定黄*与肖*之间发生借贷关系而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且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1100000元借款并非是黄*与肖*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借款,刑事判决书认定黄*的犯罪行为与本案审理的该两份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没有关系;肖*的陈述只是说500000元是报酬,并不是利息,且肖*按月息2.5%收取在法律应予保护的利率范围内;房管局的意见能够证明的仅是黄*在房屋销售过程中及在一房多卖上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黄*与肖*之间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黄*的犯罪行为由黄*承担,被告肖*的民事合法权益应当按照民事法律规定进行界定。证据2的两份合同均系复印件,且内容不全,不能看出是否备案。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使是真实的,肖*的陈述只是摘录,其依然是陈述”黄*给了50万元报酬”,并没有说是利息,原告认为是利息属主观臆断。证据4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申请取证已过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也存在异议,黄*陈述说借款数额是按房屋1800元每平方米计算的,与合同2000元每平方米计算有出入的款项退回给了肖*,原告对这一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证据已充分证明肖*出借给黄*的1100000元不是本案购房备案合同所出借款项。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笔录中肖*所说的是借款1100000元给原告,但实际上本案转款的是1200000余元,因此这两笔款项并非同一笔;肖*在笔录中只字未提借款是按2000元每平米算还是按1800元每平米算,在黄*与肖*如此不同陈述时,需要其他证据来印证。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的证据予以综合确认;对证据2,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合同文本不全,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原告当庭向法院申请调取原件,被告认可由法院直接核对,经本院调取原件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调取,本院鉴于开庭时双方对借款是否属同一笔及借款数额等事实争议较大,需要调取本案关键证人黄*的证言,而黄*尚在服刑期间,经向双方当事人释*,被告放弃申请调取黄*的询问笔录,而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黄*询问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相应的证据,由此证据4的取得在程序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证据4中黄*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刑事供述基本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的证据予以综合确认。

被告肖*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收据、转账凭证各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证明黄*向被告借款1233600元,为担保债务的偿还,原、被告之间签订了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房管局办理了备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借款的让与式担保,并不是为了房屋买卖。

2.《洲际广场高层开发办公室的决定》1份。证明原告成立吉安市洲际广场高层开发办公室,该办公室系原告的内设部门,为独立核算非法人单位,负责人为黄*,且办公室所需开发资金由公司调配,不足部分由办公室自行筹措。黄*在借款时向被告肖*提供了该份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有权为洲际广场项目建设进行筹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借款的让与式担保,并不是为了房屋买卖。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案外人黄*打的借条,具体情况如何不清楚,综合来看,这笔借款就是本案争议的1100000余元;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份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购房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购房,只是为了备案而开具的,这份收条真正意义上是借款,是为借款而开具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证据1,因原告对2份购房合同、收据、转账凭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条将结合其他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7月2日,案外人黄*承接了华**司位于吉安市某高楼的开发项目,即金庐1号项目。同年8月1日,华**司成立吉安市**发办公室,作为公司内设部门,为独立核算非法人单位,开设独立银行账户,税务单独汇算清缴,负责人为黄*。2010年到2013年8月间,黄*因资金不足,在未取得有关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以华**司的名义,采取月息2.5分到5.5分不等的高息,陆续向肖*等19人借款。其中黄*以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方式,向肖*借款。两人共签订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每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包含5套房屋,每平方米的价格均为2000元,总计合同价款2346940元,并办理了备案,其中备案合同编号为20120600634的总价款为1113340元,备案合同编号为20120600635的总价款为1233600元。肖*拿到合同后,因钱不够,只向黄*出借了1100000元,并约定了月息,后黄*支付其利息500000元。2015年1月19日,黄*因非法吸收肖*等人存款被本院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关于黄*通过签订购房合同的方式向肖*借款的具体数额及备案合同所借款项与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肖*1100000元借款是否系同一笔款项的问题。根据黄*及肖*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除了交待以签订购买”金*1号”的购房合同的形式发生过借款1100000元之外,二人均未提及同期尚有其他借款关系存在,对此本院已生效的(2014)吉中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已作认定,黄*在接受本案的询问调查时再次予以了证实。被告以二人之间还发生过其它业务关系为由,提出本案备案合同所发生的借款与黄*涉刑事案件中的借款并非同一笔,但被告诉讼期间仅提交了1张借条、1笔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且在本案庭审中也陈述,2份备案合同总标的是2000000余元,肖*与黄*间的借款是被告出具的1张借条并1份合同对应的款项,对应的标的是2份合同中载明的10套房子,能够证实对应本案的2份备案合同双方只发生过一笔借款的事实。尽管被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数额为1233600元与肖*、黄*之前在公安机关交待的1100000元金额有出入,但肖*在刑事机关交待1100000元的借款金额明确,又与黄*在公安机关及本案调查中的陈述完全吻合,关于数额有出入的问题,黄*在本案调查中陈述称,为了进行合同备案,存在实际借款与转账不符的情况。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在原告提交了包括生效刑事判决书的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仅凭1张借条及发生该笔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尚不足推翻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只有一笔1100000元的事实。

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对于黄*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肖*之间签订并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系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实质上设立了商品房买卖与借贷两个法律关系。正常情况下,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下,对该两份合同均应认定有效并依法处理。但本案中黄*以原告的名义与肖*所发生的借贷关系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虽然原告起诉的只是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效,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仍然涉及到借贷法律行为,参照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参照《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即如果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借贷行为构成犯罪的则不予受理,本案因黄*的借贷行为已被确认为刑事犯罪,原告起诉所指向的财产也是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案的部分涉案财产,该部分涉案财产的相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此外,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参照该条精神,本案被告肖*无权主张对10套备案房屋的所有权,但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就诉争房屋的处理主张被害人追赃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肖*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赣州**开发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576元,退回给原告赣州**开发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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