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技能与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技能诉被告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技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技能诉称:被告黄*才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按月息1.8%计算,理财费用按月1.7%计算,逾期未还借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却一直借故拖延至今。被告黄*才、李**夫妻关系,两被告理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金按100万、利率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从2014年8月22日算至还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才既未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原告支付给我们的借款时先扣除了几个月利息,实际借给我们的本金只有89.5万元。我们一直付息付到了2014年9月份,付了7个月的利息。此外,2015年5月底,我向原告还了4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黄*才向原告吴技能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约定借期“六个月”,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利息按月息1.8%计算,并需向原告按月支付1.7%的理财费用,利息和理财费每月结算支付,逾期未还借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但是,原告在出借借款时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2014年3月至5月共3个月的利息计105000元,实际上原告仅将895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黄*才。

此后,被告黄*才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至9月共计7个月的利息(包括在借款时扣除的三个月利息,最后一次付息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支付的是2014年8月23日至9月23日即九月份的利息计35000元)。2015年5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通过吴**向原告支付了43000元。另查明,被告黄*才与李**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黄*才出具的《借条》、上高农商银行、农业银行的转账回单、上高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被告黄*才和李**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才向原告吴技能借款并出具了相关借条,双方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但是,原告在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实际只支付给被告黄*才89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应当按其实际支付的895000元计算。对于该笔借款,被告黄*才理应及时还款付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按100万、利率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从2014年8月22日算至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黄*才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若借款逾期归还则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但其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仅支持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2014年2月21日借款发生时,中**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贷款年利率为5.6%。被告支付了2014年9月23日之前的利息,因此,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应当按本金895000元、年利率22.4%(年利率5.6%×4倍)计算,从2014年9月23日算至还款日止。

被告李**在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43000元,但未约定该笔还款是先付本还是先付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笔还款应当优先抵充借款利息,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借款产生的逾期利息为131273.2元(895000元×239天÷365天×年利率22.4%),此时被告黄*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5000元,逾期利息88273.2元(131273.2元-43000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应照算,算至还款日止。被告黄*才与李**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于被告黄*才的还款责任,被告李**应当共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李**向原告吴技能归还借款本金895000元。

二、被告黄**、李**向原告吴技能支付逾期利息88273.2元(逾期利息仅算至2015年5月20日)及此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895000元、年利率22.4%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算至还款日止)。上述一、二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技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黄**、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分理处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