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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龚*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龚*因与被上诉人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4)赣中民四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与上诉人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廖**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杨*出具指定账户确认书交由廖**收执,指定账户确认书载明“致贷款方廖**:本借款人杨*现指定以下银行账户收取你给付的借款:1.请你将借款贰佰万元汇入谢**的银行账户(户名:谢**,开户行:中国**金支行,账户:6228453470018207512);2.请你将借款叁佰万元汇入杨*的银行账户(户名:杨*,开户行:中**银行瑞金支行,账户:6222081510000679773)。你向上述账户给付借款后,视为本借款人杨*已收到你给付的借款伍佰万元整,本人杨*对上述账户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当日,廖**通过中**银行向案外人谢**的账户转账200万元,杨*出具借条交由廖**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廖**现金人民币计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2013年2月5日,杨*出具借条交由廖**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廖**现金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元)”,2013年2月6日,廖**通过中**银行向杨*的账户分别转账225万元和25万元,合计250万元。

2013年4月9日,廖**起诉张**、瑞金**有限公司、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为(2013)赣中民二初字第45号案件。其中,廖**提供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廖**现金计人民币伍佰万元正(?5000000.00)此据。借款人:张**,2013年2月4日。担保人:瑞金**有限公司、杨*。”2013年5月30日,因该案借款纠纷涉及张**经济犯罪嫌疑,张**涉嫌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该院作出(2013)赣中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廖**的起诉。

2013年5月20日,瑞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瑞民二初字第394号廖**与杨*、刘**、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杨*应当偿还廖**借款5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审理查明,杨*于2013年2月9日向廖**借款5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支付借款50万元。该案中廖**提交的转账凭证,即为廖**于2013年2月9日11时32分通过中**银行向杨*转账50万元的转账凭证。经原审法院核查,与本案中廖**提交的其中一张转账凭证完全一致。

另查明,杨*、龚*于2006年5月1日在瑞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廖**、杨*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经协商一致由杨*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及指定账户确认书,廖**作为出借人按照杨*的指定将借款金额转账,因此,廖**与杨*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杨*、龚**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杨*、龚*应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杨*、龚*辩称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张**,杨*、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借条当事人即廖**和杨*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杨*、龚*主张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张**,并未提供杨*接受案外人张**授权委托借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案借款的用途走向反映,廖**依照杨*出具的指定账户确认书,将借款转账至杨*、案外人谢**的账户。杨*、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由案外人张**实际使用。故对杨*、龚*主张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张**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杨*主张其出具的借条系临时替代的借条,因廖**没有及时归还导致仍然持有借条,与杨*在公安机关陈述“后来张**回来后,向廖**出具了借条,廖**就把我出具的借条还给了我”并不相符,且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杨*出具的借条系临时替代的借条,杨*亦没有及时行使撤销权,对其向廖**出具借条的民事行为予以撤销。故原审法院对杨*的上述答辩主张均不予采信。因此,廖**在本案中以杨*出具的借条,选择向杨*、龚*主张权利,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体现。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受理的(2013)赣中民二初字第45号廖**起诉张**、瑞金**有限公司、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因借款纠纷涉及张**经济犯罪嫌疑,张**涉嫌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驳回廖**的起诉。该案对廖**在该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未予以认定,仅是程序上对廖**的起诉裁定驳回,对其主张的实体权利未予以处理。

关于本案所涉实际借款金额的问题。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廖**于2013年2月9日11时32分通过中**银行向杨*转账50万元的转账凭证,已在瑞金市人民法院(2013)瑞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并作出判决,因此廖**在本案中对该转账凭证再次主张权利系重复主张,不予认定。廖**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他三张转账凭证,转账金额合计450万元。廖**主张实际支付借款450万元给杨*,另外50万元系杨*承诺的借款利息,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50万元,杨*、龚*应承担归还借款450万元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杨*、龚*共同归还廖**借款4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廖**负担4680元,杨*、龚*负担47120元。

上诉人杨*、龚*上诉称,(一)案涉500万元借款的真正借款人是张**,杨*是担保人。张**与杨*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份,张**需要向钟**支付购山林款,手头资金不够,遂找到杨*帮忙。杨*随即联系介绍了廖**与张**认识。经过商谈,廖**同意借款500万元给张**,借期2个月,但要预先支付50万元利息。张**由于有其他事务经常需要出差,遂委托杨*与廖**全权办理借款事宜并授权借款到帐后立即转付给钟**。2013年2月4日,廖**授权的公司法律顾问钟**和其公司财务杨*要求杨*出具《指定帐户确认书》。杨*遂打电话问张**借款汇往何处。张**称200万元汇入谢**的帐户,另300万元汇入杨*的帐户。根据张**的要求,杨*出具确认书。当日,谢**帐户收到了廖**汇入的200万元借款,钟**、杨*要求杨*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收到该200万元的借据。2013年2月6日,杨*的帐户收到了廖**汇入的250万元(分二笔),钟**、杨*又要求以杨*的名义出具收到300万元的借据(以掩盖其预先扣了50万元利息的事实)。杨*按其要求将借条日期改写成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7日上午9时许,廖**打电话给杨*叫其去一下他办公室。在廖的办公室,廖说“500万元总数到了,你要打一张总的借条给我,前两张借条在公司的出纳杨*(音)手里。杨*不在,等她回来后我会叫她还给你”。鉴于廖**系杨*从小一起玩的朋友,杨*遂向廖**出具了一张500万元的总借条。2013年2月8日,张**回到瑞金,与廖**正式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确认了杨*为上述500万元借款担保人的身份,张**才是该500万元(实质为450万元)真正的借款人。为了继续掩盖其预先扣除了50万元利息的事实,钟**、杨*要张**重新出具一份《指定帐户确认书》。在该《确认书》的第一条即要张**承认收到了现金50万元。同时要求《借款合同》和《确认书》的签署时间统一写成2013年2月4日。张**向钟**、杨*出具一张500万元的借条,以替换杨*前一天即2013年2月7日的500万元借条。之后,杨*多次找廖**要回前两张日期为2013年2月4日的借条,廖**称借条已撕了进行敷衍。由此可以明确,对于该500万元借款,真正的借款人系张**而非杨*,杨*只是担保人,借款本金是450万元而非500万元。(二)廖**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廖**就案涉500万借款先后两次提起诉讼,两次诉讼的主张前后矛盾,且隐瞒事实,属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2013年4月7日,廖**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的借款人是张**,担保人是杨*,提供的证据包括2013年2月4日廖**与张**签订的《借款合同》,张**2013年2月4日出具的《借条》和《指定帐户确认书》,2013年2月4日汇款200万元给谢**的汇款凭证,2013年2月6日汇款杨*225万元和25万元共250万元的转款凭证,加上《指定帐户确认书》第一条张**所载承认“50万元现金”,构成了500万元的诉讼标的。由于张**涉嫌经济犯罪,被法院驳回起诉。廖**的起诉被驳回后,为了混淆视听,转移目标,故意以杨*作为借款人提起了本次500万元借款的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其提供了前述出具且未能收回的两张借条(一张为200万元,一张为300万元,共500万元)。由于2013年2月4日汇款200万元给谢**的汇款凭证,2013年2月6日汇款杨*225万元和25万元共250万元的转款凭证,只能证明其汇款450万元的事实,为了满足500万元的诉讼标的,其故意将2013年2月9日杨*向其另一笔50万元的借款混为一谈,为撇开与张**的关联,廖**拒不提供其与张**所签的《借款合同》,企图将2013年2月4日其与张**之间发生的500万元借贷关系转嫁到杨*。原审法院否定了廖**2013年2月9日的50万元汇款凭证后即借款金额只有450万元,联系到(2013)赣中民二初字第45号中廖**提供的汇款凭证的同一性,有理由确认廖**是在虚假诉讼。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廖**的诉讼请求。

廖**答辩称,(一)杨*、龚*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查明的事实表明,转帐凭证证实借款200万按杨*的指定转帐给了案外人谢**,250万元转帐给了杨*本人,不存在转帐给钟**的问题,300万元借条的日期是2013年2月5日,而非其所说的2013年2月4日。杨*已经写了一张200万元和一张300万元的借条给廖**,合计500万元,没有理由再写一张500万元的借条给廖**,如果是这样的话,就成了借款1000万元,杨*是长期做生意的人,不会犯这样的错误。(二)廖**起诉张**,因为张**涉嫌经济犯罪被法院驳回起诉,廖**主张的实体权利并没有处理,廖**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刑事程序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所以廖**选择起诉实际的借款人杨*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没有证据证明张**实际使用了案涉借款,即使能证明张**使用了案涉借款,而杨*出具借条的行为就是承诺会还款的行为,借款到了杨*帐上以后,如何处置、给谁使用与出借人没有关系。故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杨*、龚*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刘某某作证称,其与杨*是合作伙伴关系,不认识廖**。2013年农历春节的前一天,到张**公司要钱,当时杨*也在场,还有其他几个人在场,我问杨*那是什么人,杨*告诉我有一个人是廖**的财务,还有一个是廖**的律师,我看见欠条,没有亲眼看见了张**打给廖**公司的500万元的借条。我看到还了一张500万元的借条给杨*,还有一张200万、一张300万元的借条。当时听见杨*说,张**既然打了500万元的借条,那么就把他打的200万元和300万元的借条拿回给杨*。廖**的财务叫杨*下午到他公司去拿,但是最后有没有拿回来搞不清楚。杨*、龚*认为,刘某某的证言符合情理,请求确认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廖**认为,证人和杨*是合作伙伴,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采信,证人已经明确还了借条给杨*。本院认为,刘某某系杨*的合作伙伴,与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杨*、龚*还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2份、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京都大道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单,以证明2013年2月6日杨*收到了廖**转过来的钱的当天,转了275万元给钟某某,在2013年2月7日又转了30万元给钟某某。第二组证据:森林资源流转合同五份,证明钟某某将他自己的山场卖给了张**,时间是2012年的9月份和10月份,涉及的山场大概几十宗,总面积是7206.2亩,总价款是360多万元,张**向廖**借款的目的其中有一部分就是还了钟某某的购山林款。第三组证据是钟某某的谈话笔录,以证明钟某某收到了张**的款项。以上证据都是证明张**使用了案涉款项。廖**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转帐的金额与案涉金额不一致。谈话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签字无法确定是钟某某本人所签,也无法确定钟某某的身份。本院认为,对第一、二组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第三组证据实质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的可采性综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2年10月15日,张**与杨**签订一份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合同约定流转款项为941350元,2012年10月29日,张**与钟**签订了4份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约定流转款项分别为748900元、368800元、1108450元、435600元。2013年2月6日、2月7日,杨**某某转账支付275万元、30万元。

另查明,2013年2月4日,张**向廖**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廖**现金人民币500万元整,瑞金**有限公司、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签字。同日,张**向廖**出具指定帐户确认书,内容为,本借款人张**现制定以下方式和银行帐户收取你给付的借款:1、请你将借款50万元以先进的方式直接给付给本借款人张**。2、请你将借款200万元汇入谢**银行账户(户名:谢**,开户行:中国**金支行,账户:6228453470018207512).3、请你将借款250万元汇入杨*的银行账户(户名:杨*,开户行:中国**金支行,账户:6222081510000679773)。你按照以上方式和指定的银行账户给付借款500万元后,视为本借款人张**已收到你给付的借款的500万元整,本人张**对上述给付方式和账户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廖**并未直接向张**转款500万元,其在二审自认上述手续时为500万元增加一个保障。杨*自认收到张**50万元利息,但未转给廖**。张**在2014年8月29日的公安讯问笔录中称,2013年1月许,我需要支付购山林款,而手头资金不够,我就又找到杨*,让他帮忙找资金,为我操办借款一事。他又介绍了廖**,经过商谈后,廖**同意借款500万元给我,借期2个月,但是需要我用公司及我名下的一万多亩林权证进行抵押,而且要先汇入50万元给廖**作为借款2个月的利息。我们商谈后就签订了借款合同,我打入了50万元给杨*,让他支付给廖**,之后廖**就汇了500万元到杨*账户,我让杨*把这500万元支付给出售山林给我的人,也就是支付林地款(具体支付情况我忘记了)。又称没有时间去具体操办此事,是我委托杨*代替我去办理借款事宜,所以这笔500万元借款以及预先支付的50万元的利息都是通过杨*的银行账户走账的。购买林地一事也是我委托他帮我操办的,所以这笔500万元借款到手后也需要他去帮我支付给出售山林给我的人。出于以上两个情况考虑,所以我就让他全程代理这笔借款事宜,让这笔借款走他的银行账户便于操作。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是否实际借款人还是保证人。廖**主张其与杨*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杨*出具的借条、指定账户确认书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杨*对张**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张**,其是保证人。查明的事实表明,张**与廖**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张**向廖**出具了500万元的借条,杨*及瑞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或盖章,张**也向廖**出具了指定账户确认书,内容与杨*向廖**出具的指定账户确认书基本一致,而张**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认可其与廖**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委托杨*去办理该500万元借款。事实上,廖**并未直接向张**支付款项,而是按照张**的指定账户确认书转款的,杨*按照张**的委托将上述款项转给张**指定的人。二审期间,廖**称张**向其出具借条借款500万元,只是增加一个借款手续,是为了给自己一个保障,但其未否认与张**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也未有证据排除案涉款项与其与张**之间的款项的同一性,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张**,而杨*为保证人,杨*与廖**之间形成的是保证合同关系,故杨*、龚*主张其并非实际借款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杨*与廖**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为保证合同关系。根据张**向廖**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该借条并未约定杨*及瑞金**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和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杨*及瑞金**有限公司为共同保证人,应共同向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人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中,廖**起诉了杨*,未向债务人张**要求履行债务及瑞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杨*在偿还案涉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瑞金**有限公司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龚*与杨*系夫妻关系,其应与杨*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主文并无不妥,故杨*、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合计94600元,由廖**负担47300元,杨*、龚*负担47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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