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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被告共同承租案外人杨*所有的座落在南康区**峰大道36号的厂房,原告与第三人合伙承租厂房的第三层,经营“快乐之家”沙发,被告承租第一、二层,经营“星禧徕”软体床。2014年6月29日20时56分许,被告的“星禧徕”软体床厂发生火灾,火灾蔓延后,烧毁原、被告厂房内的全部机械设备、成品、原材料及半成品,1-3层厂房受损,过火面积3090平方米。2014年8月28日,南康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位于“星禧徕”家具厂软体床厂房一楼钉架子组,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电气线路故障、生产操作不当引起火灾,不排除雷击及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性。2014年7月15日,原告对其厂内因火灾所受损失,向南**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财产进行清点的事实),公证人员对清点、记录过程进行了全程摄制,并制作了视频光盘两张,清点单据。2014年8月11日,原告以赖**、黄**、谢**、刘**、刘**、刘**六位证人熟悉其所经营的沙发厂内财物的相关情况为由,向南**证处申请对证人赖**等六人的证言进行了证据保全。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南康**证中心申请对其所经营的沙发厂机械设备、生产工具、成品、原材料及半成品等价格进行价格认证。2015年1月9日,该中心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书,意见为:刘**所涉财产价格计847807.46元。原告支付公证费22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所经营的“快乐之家”沙发厂厂房面积为1030平方米,2014年2-6月用电量为3483度,工人人数为8人。

原判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在本起火灾事故中的责任认定问题。原告与第三人明知自己的生产加工的沙发产品属于易燃物品,而没有足够的消防设施和安全防范措施,导致自己财物受损,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火灾的发生,根据公安消防部门所作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火是从被告处引起的,可以认定被告的防火措施不到位,导致火灾,使自己及他人的财产遭受损失,被告的过失行为与火灾结果的发生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吴**承担原告和第三人损失90%的赔偿责任,原告和第三人自已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起诉前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了损失鉴定,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司法鉴定,现因火灾现场已破坏,司法鉴定已不可能,故对被告申请司法鉴定的意见不予釆纳。本起火灾致使原告损失财产的有关凭证烧毁,原告所列损失财产清单的真实性无法查实,故对价格鉴定机构根据该财产清单作出损失847807.46元的鉴定意见不予全部釆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生产企业的用电量记录,厂房面积、结构和工人人数等因素分析,原告单方委托的被烧毁的沙发原材料、半成品等损失为847807.46元不具有真实性,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酌情认定原告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为423903.73元(847807.46元×5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业的间接损失160000元,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厂房的租金损失,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出租人已起诉至法院处理,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证费2200元、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为凭,且系因火灾产生的实际损失,故予以支持,因鉴定结果不具有完全的真实性,故酌定由被告负担该项损失的50%,计21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吴**赔偿原告刘**和第三人卢**财产损失381513.38元(423903.73元×90%);二、由被告吴**赔偿原告刘**和第三人卢**公证费、鉴定费损失2100元(4200元×50%);三、履行期限:限被告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和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4元,由原告刘**和第三人卢**负担6582元,被告吴**负担7722元。如果未按前述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平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起火部位在上诉人处,并不能得出是上诉人防火措施不到位的结论。火灾事故认定已经排除“人为纵火、电气线路故障、生产操作不当”等人为故意、过错的原因,不排除“雷击、自燃引起火灾的可能性”,而雷击、自燃是不可预见、不可抗拒的因素,属不可抗力。所以,火灾引起的原因是不可抗力,上诉人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且自己也是受害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财产清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据此作出的价格认证的客观性当然也是难以核实,故原审根据价格认证得出的数据酌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数额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法院应不予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厂房在火灾发生前堆放了大量海绵、皮革原料等材料,在堆放不当、未及时排气、排热的情况下极易引发自燃。根据上诉人陈述,火灾发生前一、两个小时,上诉人的工人在起火点附近烧过氧焊,应是由此引起的火灾。火灾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合法地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委托价格认证,并于一审时提供了用电量记录、厂房面积、工人工资等真实材料予以佐证,故价格认证得出的损失数据真实、可信。

原审第三人卢**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起火原因难以查明,但起火点位于上诉人的厂房内,且因上诉人防火措施不当,致使起火后火势得以蔓延并最终烧毁被上诉人的财物,上诉人对此具有较大过错,综合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原判确定由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上诉人的前述过错导致火灾,并致使被上诉人财物损失难以准确鉴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客观存在,原判综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财产清单、用电量记录等现有证据酌定被上诉人因本案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423903.73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4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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