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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廖**、黄**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廖**、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8月,被告廖**因收储稀土的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300000.00元给被告廖**,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按年利率10.6404计息,按月结息。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廖**将其所有的房权证定房字第13051038号、13051039号、1305925号房屋抵押给原告,黄**亦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次日即2011年10月21日,原告将贷款交付给被告廖**。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廖**仍未还款,且欠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得具状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廖**从速归还贷款本金13000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日为611001.95元(被告承担利息应计算至其实际还款日止);被告黄**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变卖、拍卖、折价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同意抵押意向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俩被告同意将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3、借款申请书、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4、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同意借款,双方订立合同的事实;

5、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俩被告同意将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6、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将1300000.00元款项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7、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5份,拟证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的事实;

8、房权证定房字第13051038、13051039、1305925号房产证复印件3份、他项权利登记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房产已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廖**、黄**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与被告黄**于1997年1月2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1年10月8日,被告廖**因收储稀土需资金,向原告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对金额、期限、用途、借款利率与计结息、还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借款金额为1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根据中**银行利率政策和现行基准利率,年利率约定为10.6404%(月利率为8.867‰);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80%。同日,原告与俩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廖**,房屋坐落于县城文明路文鑫花园小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定房字第13051038号、13051039号、1305925号的房屋为抵押物。俩被告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捺指印。上述抵押物已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2011年10月21日,原告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1300000.00元交付给被告廖**。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廖**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欠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廖**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廖**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廖**应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俩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当被告廖**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本案所涉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告廖**与被告黄*群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系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俩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愿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黄**对被告廖**所欠原告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廖**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定房字第13051038号、13051039号、1305925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被告廖**、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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