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涂财诉赣州市**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涂财诉被告赣州市**民医院(以下简称:南**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涂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健,被告南**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廖**、张*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原告廖**怀孕待产于2014年9月13日入住被告南**民医院,该院妇产科对廖**检查后告知,产妇和胎儿情况良好。当晚19时15分许,原告廖**在生产时羊水破裂,被告医务人员未及时救治,导致被告新生女儿因救治无效死亡。江西**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3日对原告女儿死因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廖**之女系因分娩过程中吸及大量羊水导致吸入性肺炎,引起窒息及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2015年1月15日,赣州市医学会对本事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即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医务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致使两原告女儿死亡,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8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3582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75620元,丧葬费21791元等损失共计210616.94元的40%,计84246.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两项损失共计18424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民医院辩称:1、根据赣州市医学会作出的赣市医鉴字(2015)第一号鉴定书结论:“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被告的医疗行为仅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84246.4元明显过高;2、本案应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赔偿金额,而该条例并未规定死亡赔偿金项目,因此被告无须赔偿死亡赔偿金;3、原告的赔偿清单中还存在其他不合理要求,其中医疗费应以新农合报账后的数字为依据,或由原告提供原始票据;误工费计算3天为宜,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计算1天为宜,交通费应提供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只须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481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与原告涂财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3日9时51分,原告廖**因孕42周、要求终止妊娠入住被告南**民医院妇产科。该院对廖**身体检查后在病历上载明:既往体健。查体:生命体征平稳……诊断:过期妊娠、孕1产0、孕42周、头位、未临产。后被告南**民医院对廖**进行相关辅助检查。13日12时给予2.5u缩宫素加入500毫升复方氯化铵中点滴,并观察宫缩及胎心音情况。当日14时出现规则宫缩。14时50分自然破膜,羊水Ⅰ度混浊。被告述“将相关情况对患方进行了告知,患方要求继续阴道试产”。随后继续催产素点滴。17时30分发现胎心音不规则,经处理后无明显改善,建议剖宫产术。之后在患方同意下行剖宫产术,19时15分新生儿娩出,新生儿肤色青紫,无呼吸,无肌张力,心率90次/分,给予抢救后于19时45分在气管插管加呼吸气囊正压通气下护送至新生儿科。新生儿入新生儿科后经抢救无效于14日凌晨1时45分死亡。廖**之女在被告南**民医院新生儿病区共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541.52元,其出院记录载明死亡原因系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症。廖**在被告南**民医院妇产科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753.42元,另其花费产前检查、胎心监测等费用489元。

新生儿死亡后,江西**定中心经被告**民医院委托,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廖**之女系因分娩过程中吸入大量羊水导致吸入性肺炎,引起窒息及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2015年1月15日,赣州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1、医方在廖**的分娩过程中,对其过期妊娠情况未引起充分重视,虽然使用催产素并无过错,但相关评估不足,在13日14时50分未更加积极采取措施结束妊娠,至19时15分新生儿才娩出,客观上延误了新生儿的救治,医方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2、廖**孕期对围产期保健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未建保健手册及定期规范孕检,也未规范进行相关化验检查,不能排除存在糖尿病可能,且在孕41周未及时到医院住院诊疗,大大增加了所孕胎儿窘迫及新生儿窒息等疾病发生的风险。3、虽然廖**之女死亡与其自身因素有关联,但专家组认为与医方的医疗过失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论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历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结婚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赣**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本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人民医院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认为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确定相关赔偿项目,被告认为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双方对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分歧较大。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该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方面确有冲突,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冲突解决规则,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三、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赔偿患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系因原告之新生儿死亡造成的损失,故相关赔偿应与新生儿死亡具有关联性。医疗费7783.94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应以新生儿住院时间1天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计为20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为71.04元。新生儿无劳动能力,误工费不予支持。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证明,但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丧葬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计为21791元(43582元/年÷2)。死亡赔偿金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二十年,计为175620元(8781元/年×20年)。综上,原告因新生儿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783.94元、护理费7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2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175620元,合计207405.9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医院赔偿30%,计62221.79元。两原告因其新生女儿死亡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医疗事故等级、被告责任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赣州市**民医院赔偿原告廖**、涂财因新生儿死亡造成的损失62221.79元;

二、由被告赣州市**民医院赔偿原告廖**、涂财因新生儿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履行期限: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985元,由原告承担2785元,由被告**人民医院承担1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