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细苟诉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傅**(以下简称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细苟诉称: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货物运输协议,由原告替被告运输一车猪至四川成都李**处,被告支付1万元运费。原告依约将被告所有的猪运输至四川境内时,由于被告的猪的问题(感染口蹄疫)被四川省遂**生监督所销毁。当原告向被告索要运费时,被告却以自己这车猪亏本为由拒付运费。

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无理拒付运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傅**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从江西省上高县运输一车生猪至四川省成都市,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运费。原告依约将被告所有的生猪运输至四川省境内时,因被告生猪的问题(感染口蹄疫)被四川省遂**生监督所销毁。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运费时,被告却以该车生猪亏本为由拒付运费。因此,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从江西省上高县运输一车生猪至四川省成都市的运费10000元基本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

再查明,原告起运该批生猪时,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以上事实,有四川省动物疫病检测报告、遂宁市**生监督所扣押物品处理通知书、调查笔录、录音、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口头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在原告依约履行了运输合同后,被告应当诚实守信,及时支付运费。而被告以该车生猪亏本为由拒付运费的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0000元的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细苟运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