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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健,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张**在南康区赤土畲族乡圩上经营“赤土才华家纺”。原告自2013年6月起向被告供应床上用品等商品,并借给被告13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5年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张**货款及借款共计79418元,并写下欠货款条一张。同年6月17日,被告归还了20000元,剩余欠款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9418元(包括借款1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确实在原告处购入床上用品,但在2015年春节后,双方已作了结算,原告在自己的记账本上,在付清了货款的记账页上写了“已清”二字。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8418元,原告在材料纸上写上“2014年欠货款18418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在材料纸上面添加了“欠货款”三个字。2015年6月,被告支付了20000元作为清偿的货款。但原告却在《欠货款》上添加了“总计61000元+18418元=79418元”等,并且起诉到法院要我还钱。被告现未欠原告任何货款,也未向原告借款,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自2013年6月起在原告张**处购买床上用品,原告将销售货物的明细记载在其记账本上。经双方结算,被告在2013年共欠货款47968.7元,在2014年共欠货款18418元。为此,被告在2015年1月(农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货款:赤土店前年欠货款48000+借3000+借10000元,总计61000元;2014年欠货款18418元。总计61000+18418元=79418元欠;欠款人张**”。2015年6月,被告偿还了欠款20000元。庭审期间,被告主张双方在2013年6月一起去上海等地进货,被告提供了5万元给原告用于进货,双方在2013年12月(农历)进行结算,该5万元与2013年所欠的货款进行了抵消。

另查明,原告曾在案涉记账本中2013年的货物明细页上书写了“已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欠条、记账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要求被告张**支付货款46418元及借款1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付清货款且未向原告借款,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为:1、案涉货款及借款发生在2013年及2014年期间,被告在2015年正月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货款及借款共计79418元,该欠条系被告对欠款、借款情况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可;2、被告主张原告对欠条内容进行了添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并且,被告主张欠条的内容只有“2014年欠货款18418元”,该内容与欠条起头的“欠货款”相隔五行,与欠条落款的“欠款人张**”相隔三行,被告的上述主张与常理及书写规范不符;3、被告主张2013年所欠的货款与5万元的进货款进行了抵消,后原告在记账本上2013年的货物明细页上书写了“已付清”,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原告5万元的事实,且其在2015年1月(农历)出具的欠条载明了2013年货款未付清,虽然原告在记账本上书写了“已付清”,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付清了2013年的货款,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答辩称,双方在2015年春节后进行结算,原告在记账本上写上“已清”,在庭审中称双方在2013年12月(农历)进行结算,原告在记账本中写上“已付清”,被告的称述自相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支付原告张**货款46418元;

二、由被告张**支付原告张**借款13000元;

三、履行期限: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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