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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王*甲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王*甲,辩护人钟赵品、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由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至案发,被告人徐某某、王*甲为“XX”等赌博网站担任代理,直接接受赌客投注或为赌客提供赌博网站会员账号及密码,在赣州市章贡区进行网络赌博犯罪活动,并从中牟利。其中,赌客黄某某通过被告人徐某某、王*甲提供和管理的会员账号在网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585489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系情节严重。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2、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3、归案经过;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短信详单、银行交易明细;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徐某某在法庭上表示自愿认罪,但其辩称,起诉书指控58548920元系黄某某一个人的赌资累计数额不属实。因为,在“XX”网站进行派彩活动时,在任何一个会员的账号都可以查询到某特定时间段的所有参赌人员的总投注金额。

其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累计投注金额58548920元不属实,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理由是,该数额是赌客黄某某的电脑页面生成,没有具体的明细;且被告人王*甲没有对黄某某赌博的账号进行确认。2、被告人徐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七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

被告人王*甲在法庭上表示自愿认罪,但其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黄某某累计投注金额58548920元不属实。他是以郭某某的账户与黄某某进行资金往来,在该账户中显示的资金只有一、二千万。2、他实际获利只有八、九万元。按“XX”的惯例,按累计投注金额的5‰返利,但是,由于他和黄某某是朋友,所以返还了部分利润给黄某某。

其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累计投注金额的数额不属实,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理由是,该数额是赌客黄某某的电脑页面生成,没有具体的明细;且被告人王*甲没有对黄某某赌博的账号进行确认。2、被告人王*甲的获利应以其在法庭上的供述为准。3、被告人王*甲具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甲适用缓刑。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定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到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王*甲为“XX”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为赌客黄某某、刘某某、蔡某某、王*乙生等人提供赌博网站会员账号、密码,并接受投注,在赣州市章贡区进行网络赌博活动。其中,被告人王*甲从赌客黄某某的投注金额中抽取一定比例的提成。其中,赌客黄某某的赌资数额累计58548920元。

2015年5月6日,定南县公安局民警根据被告人王**提供的线索,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同年5月18日,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区公安分局民警根据被告人徐某某提供的线索,并在被告人徐某某的带领下,抓获涉嫌抢劫犯罪的嫌疑人巫飞龙。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他通过百度搜索“XX”,“A杰生”向他提供了“百家乐”的账号和密码。约3、4月,刘某某、“王*”、“林总”与他电话联系,请他为账号解锁。从此开始,他通过自己的账号为这三人及下线的账号进行服务,如解锁、上、下分、结算输赢。他账号的功能是“A杰生”设定的。此外,他还负责收取这三人的赌资,再转账给“A杰生”。他与“A杰生”约定按年利润提成。但在2013年11月,他们被公安机关查获,所以,“A杰生”还未支付报酬给他。经其辨认,确认了“王*”即是被告人王**,确认了刘某某,确认了他与刘某某、被告人王**现金交易的地点。

2、被告人王**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从2013年初开始,通过“小*”,他先后为黄某某、蔡某某、王*乙生拿到了玩“百家乐”的账号和密码。他为这三人玩“百家乐”上、下分、结算输赢、收取赌资。有时,蔡某某、王*乙生也会自己找“小*”上分。他与黄某某之间结算输赢、收取赌资,是以转账的形式进行,黄某某把钱转入郭某某的中**行账户上。他从黄某某的投注金额中抽到一定比例的“洗码费”。经其辨认,确认了“小*”即是被告人徐某某,确认了黄某某、王*乙生、蔡某某。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赣州**江北大道家中,她用电脑操作,在XX网站上玩“百家乐”。这台电脑仅供她本人参与网络赌博。她的账号是XX,密码是XX。账号和密码都是王*甲提供的。王*甲还帮她上、下分、结算输赢、收取赌资。她和王*甲之间结算输赢、支付赌资,都是转账交易,大部分资金转入王*甲提供的郭某某账户。她用于转账的中**行卡号是XX。经其辨认,确认了被告人王*甲。

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约2013年8月或9月,他通过王*甲拿到“XX”网站的赌博账号和密码,参与网络赌博。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王*甲给他“XX”网站赌博的账号和密码。王*甲告诉他,账号和密码是“小徐”提供的。从此,他开始参与网络赌博。在网络赌博过程中,通过电话,他让“小徐”或王*甲帮他上分。

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应王**的要求,他用自己的身份证在中**行、中**银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办理了三张储蓄卡。当有人把钱转入这三张卡时,他取出现金,交给王**。有时,王**指使他把这三张卡里的钱转往王**指定的账号。他记得王**向他提供了户名是“黄某某”、“刘平”的账号。

7、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11月22日,公安民警依法对黄某某的住处即赣州**江北大道X栋X室进行搜查,提取到台式电脑一台、银行卡三张。之后,公安民警对黄某某的电脑页面、卡号为XX中国银行卡的网银交易明细进行了刑事摄影。

8、刑事摄影照片显示,XX网站账号kss666会员报表总表,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22日,投注金额为58548920元;及卡号为XX中国银行卡的网银交易明细。

9、银行卡信息显示,卡号为XX的中国银行卡的户主是郭某某及该卡的历史交易明细。

10、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的赃款和赌资共计人民币140.375万元和Iphone手机两部;扣押被告人徐某某诺基亚手机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

11、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的手机依法进行了电子数据检查、分析,记录检查结果;其中,将被告人王**的两部Iphone手机中的短信内容、通话记录刻录至光盘保存。

12、短信详单显示了,被告人王*甲与被告人徐某某及黄某某、蔡某某、郭某某等人之间的流转赌资、赃款、数额、账号及开户行、洗码费的数额、网络赌博的账号、密码等信息。

13、抓获经过、收押回执、在逃人员提解证明证实,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3日被寄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14、定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5月7日,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王**提供的线索,抓获容留吸毒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

15、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七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向公安民警提供线索,带领公安民警抓获涉嫌抢劫犯罪的嫌疑人巫飞龙。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刘*、刘**的证言,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两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公诉机关对黄某某的赌资数额累计58548920元的指控不属实,“XX”网站在派彩活动期间,任何一个会员的账号均可查看到所有赌客的投注金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案发当天,公安民警依法对赌客黄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提取黄某某赌博专用电脑,通过黄某某的赌博账号,进入“XX”网站,点击后自动形成,该数据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这一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甲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854892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本案赌资累计数额已超过该《意见》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这一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就此提出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徐某某提供线索,并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两名被告人均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对两名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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