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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潘**、夏孝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是兵因与被上诉人潘**,原审被告夏孝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二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9日,夏孝协、林**以经营需要为由向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潘是兵自愿为借款人作担保,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担保人同意偿还借款所借款额,并承担因未准时还款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夏孝协、林**向原告潘**借款,出具了借据,被告潘**在借据上签名自愿担保。原告潘**要求被告夏孝协、林**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自愿对借款提供担保,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利息作出约定,逾期利息从起诉时间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夏孝协、林**应归还原告潘**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年利率6.15%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潘**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孝协、林**追偿。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是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理由主要是:本案债权形成于2012年12月19日,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为三个月,即至2013年3月18日止,自2013年3月18日起,被上诉人潘**多次要求夏孝协归还借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应自2013年3月18日起算,保证期间为6个月,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辩称,上诉人的保证期间没有过,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夏孝协、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潘是兵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通话记录单一组,证明2013年5月份至年底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担保权利;第二组证据:证人潘是水,徐**的当庭证言,潘**在2013年3、4月份的时候到潘是兵店里要求还钱。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潘**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有过通话;对第二组证据两位证人的证言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恰好证明潘**向潘是兵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合理,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潘**二审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潘**提供的保证是否已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的主债权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潘**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潘**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担保权利,故对上诉人主张保证期间已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潘是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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