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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严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婚前原告对被告及其家庭情况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且有赌博、抽烟等恶习。被告婚后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小孩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番禺打工时相识后恋爱,2007年4月6日在上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在原告家举行了嫁娶仪式,2007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罗*雯,现在上高**田小学读三年级,2012年5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晨,平时子女均随原告在原告的父母家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几年夫妻感情都还好,但自2014年8月份因小孩抚养问题产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2013年11月7日花费87900元购买的荣威牌CSA7150AC型轿车一辆,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车辆购销合同1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调查笔录1份、证人证言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一女,已建立了较牢固的婚姻基础。目前虽然双方在家庭生活方面存在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相互多些宽容,共同克服困难,尽职尽责,相互多些关心照顾,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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